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陳 福 祥
陳 福 添
陳 福 庭
陳 玉 琴
謝陳團妹
范 鳳 香
謝 彰 穩
陳黎然妹
林 芳 雄
陳 中 和
王 順 來
被
上訴 人 丁 ○ ○
甲 ○ ○
朱 一 中
高 雄 軍
朱 欽
余 泰 海
余 乾 銘
詹 增 坤
吳 阿 來
單 麗 卿即
單 麗 妹即
吳林秀蘭
李 文 洲
吳 嘉 鎮
蕭 習 本
劉 勁 松
鄭 裕 成
周楊玉蘭
盧 旺
盧 強
盧 品
盧劉玉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上
訴人丙○○、乙○○、謝彰穩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陳福祥、陳福添、陳福庭、陳玉琴、謝
陳團妹、范鳳香、陳黎然妹、林芳雄、陳中和及王順來,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
明。
次查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余乾銘、劉勁松、詹增坤、
鄭裕成、周楊玉蘭、單麗卿、單麗妹等七人除外)及附表㈠所列之第一審共同原告於
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上訴人(陳玉琴、范鳳香二人除外)及附表㈡所列之第一
審共同
被告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第一審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准予變價
分割後,附表㈢所示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慶發等人及附表㈣所示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康花
等人將其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於附表㈤所示之被上訴人及附表㈥所示之上訴人(詳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
迨本件繫屬原審後,被上訴人(並
非第一審共同原告全
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撤回對於附表㈡所列原第一審共同被告鄔仲林等人之起訴
(原審卷㈡第三○○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乃原審竟未列附表㈠所示原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慶發等人
為被上訴人,及附表㈡所示原第一審共同被告鄔仲林等人為上訴人,非無可議。又受
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
他造之同意承擔訴訟,原審逕列其為當事人,亦有未合。末查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單
麗卿、單麗妹
繼承單松雲之應有部分後,已否辦竣繼承登記(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
一二三頁、一三一頁、一三九頁),遽予判准分割,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Q
附表㈠
第一審共同原告 賴慶發
刑才依
游明貴
劉有章
陳進運
陳進岳
陳中庸
陳進郎
余大萬
附表㈡
第一審共同被告 鄔仲林
鄔鎮堂
鄔宏堂
鄔永堂
鄔獻堂
鄔明珠
鄔瑩珠
李康花
李德仁
陳李芳玉即李芳玉
李三元
李文秀
陳李信愛即李信愛
李文娥
鄭焜章
鄭達雄
鄭進松
鄭瑞萍
鄭玉成
彭木枝
彭明珠
陳彭牡丹即彭牡丹
陳寶川
陳江龍
陳江德
陳桂蘭
陳江海
陳江山
陳鳳蘭
陳美蘭
彭朝根
彭張霞即張霞
蔡張做即張做
張松雄即陳松雄
陳能雄
陳阿治
陳錦文
陳海濱
黃陳月麗
余陳月娥
陳紀瑜
陳玉川
陳和隆
陳春妹
蔡新慶
蔡新聲
蔡新埈
蔡新明
蔡新發
陳收妹
姚嘉榮
附表㈢
第一審共同原告 賴慶發
刑才依
游明貴
劉有章
陳進郎
陳中庸
余大萬
陳進運
陳進岳
附表㈣
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康花
李德仁
李文秀
李三元
陳李芳玉
陳李信愛
李文娥
鄭焜章
鄭玉成
鄭達雄
鄭進松
鄭瑞萍
彭朝根
彭張霞
蔡張做
張松雄
陳能雄
陳阿治
陳錦文
陳海濱
黃陳月麗
余陳月娥
陳紀瑜
陳玉川
陳和隆
陳春妹
林芳雄
蔡新慶
蔡新聲
蔡新發
蔡新明
蔡新埈
陳收妹
姚嘉容
鄔明珠
鄔獻堂
附表㈤
鄭裕成
周楊玉蘭
單松雲
劉勁松
詹增坤
余乾銘
朱 欽
吳嘉鎮
吳林秀蘭
附表㈥
謝彰穩
范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