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面積零點一五七三公頃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種植菓樹
等情,本於
所有權之作
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除去,交還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潘金對向屏東縣政府所承租國有土地之一部
分,潘金對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讓售與訴外人陳用,
再輾轉讓售與訴外人潘來發、楊清義、蘇王爽。蘇王爽死亡後,由伊
繼承該耕作使用
權,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間因繼承潘金對之承租權後,經承領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承潘金對就系爭土地所負之義務,不得主張伊為無
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承領之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並種植果樹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
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潘金對生前所承租之國有土地,
潘金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即租賃權)讓與陳用,再輾轉讓與潘來發、
楊清義、蘇王爽,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已據提出楊清義之讓渡
合約書影本及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潘來發、潘來招(楊清義之妻)
結證屬
實。查該讓渡合約書上雖僅記載「內埔農工圍牆菓園」,惟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系
爭土地即在內埔農工圍牆邊,則該合約書上
所載讓渡土地雖未標示,亦難否認其為系
爭土地。又自潘金對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陳用起,
迄上訴人經承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止,原出租人屏東縣政府均未以承租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租約或主張其
為無效,自亦不得認被上訴人輾轉受讓承租權為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耕
作權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其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並交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楊清義出具之讓渡合約書係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
(第一審卷,第三○頁),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已
難謂合。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稽
(一審卷,第十頁),倘上訴人之父潘金對與屏東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契約,係
屬耕地
租賃契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則潘金對於五十一年間將系爭土
地之租賃權讓與陳用而不自任耕作,違反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其讓與契約當然無
效(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基於該無效之讓與契約而輾
轉占有系爭土地,即
難認有正當權源。原審未詳加
勾稽,
遽認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
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