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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票號KB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加付 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作為支付部分價金之用, 該買賣標的為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蘇笑所有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上訴人出賣 之土地係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其房分並確定之權利,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買賣應屬無效。況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上訴人所要脅,亦有動機錯誤之情形,依 法自得撤銷該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無效或已經撤銷,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訂買賣 契約之價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買賣契約附卷可稽。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 一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茲同意出賣其對於祭祀公業蘇笑全部土地之應繼分於 乙方(上訴人)……」惟祭祀公業土地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並非遺產,自無「應 繼分」可言,故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其標的。縱認兩造之真意係指應 有部分,惟各派下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派下對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土地,自無所謂有其「應有 部分」存在,上訴人係祭祀公業蘇笑之派下員,其對公業土地,自亦無應有部分,則 其出賣應有部分,亦屬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又上訴人雖另稱:兩造係以祭 祀公業土地即公同共有物讓與,消滅公同共有為前提下,成立系爭應繼分買賣契約, 且該應繼分係可得確定云云。惟系爭公業土地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即兩造訂立買 賣契約前,由該公業管理人蘇欽四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以全體派下六十三名中五十五名之同意,與被上訴人所建之房屋互易,並已依被 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祭祀公業蘇笑派下五十人所立同 意書及授權書,與公業管理人蘇欽四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土地所訂互易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系爭公業土地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亦無應繼分或潛 在應有部分,則其所稱就系爭應繼分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亦無足取。兩造就系爭公業 成立之買賣契約,既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其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該無效買賣契 約價款之用,則被上訴人所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其訴。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兩造所以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蘇笑所有,於八十三年二月 間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賣與被上訴人,而依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會決 議,上訴人之房分僅能分配土地價款二百七十七萬元,上訴人因不同意該買賣行為, 乃鼓動其他派下員不要依約協辦系爭土地過戶,……被上訴人因恐該土地開發案之投 資化為烏有,迫不得已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背 面、第三二頁),而上訴人亦稱:「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應繼分買 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明利言明,只要上訴人同意授權祭祀公業管理人 蘇欽四與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作業,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負責解決,除於 買賣契約上載明外,同時要求上訴人簽章於當場書寫的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交由祭祀公業管理人蘇欽四辦理提存、過 戶,上訴人已履行全部債務」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第一八四頁背面 )。是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真意似非在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祭祀公業土地之 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祭祀公業土地之應繼分 或應有部分為其買賣標的,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疏略。次按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係指訂約時以自始客 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而言。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而系 爭土地所有權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登記於他人,似難認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用。原審為 相反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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