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登 傑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郭 豐 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伊公司業務代表,負責處理車輛銷售及收取車款 等業務,被上訴人乙○○○、郭豐茂為其職務連帶保證人。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 間甲○○銷售車輛予訴外人陳有慶、張華欽、李鍾貴香、洪國禎、李進丁、佑昌實業 社、吳財賢等人時,竟於車款未全部收取前即將車輛交付陳有慶等人,違背伊所訂應 待車款付清始可交車之規定,致伊遭受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一千元之損害。而 甲○○於交車前後一再表示其將負責車款支票之兌現,自屬承擔債務之行為。伊本於 侵權行為、委任、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 零七萬一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險費等二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 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甲○○交付車輛予客戶前,均經其主管核准,未曾違背上訴人公司之 規定。又甲○○並未承擔陳有慶等人之債務。甲○○既不負給付義務,乙○○○、郭 豐茂自無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及員工保證書為證。查上訴人並未規定車款未付清前不 得交付車輛,有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推銷獎金統計表、收款通知單、利息收款通知單 、利息計算表及上訴人公司職員王淑好、黃惠美簽章之銷貨(車)收款通知單在卷可 憑。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規定應待車款付清始可交車,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次查被 上訴人甲○○係於交車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方在陳有慶、張華欽、李鍾貴香、洪國 禎等人之新車訂購合約書上書寫「支票負責兌現」字樣,業經證人黃惠美證述屬實。 上訴人不能證明甲○○書寫「支票負責兌現」,即係承擔債務之行為,參以上訴人 後曾向原債務人蕭中興求償,蕭中興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可見上訴人與甲○○間未曾 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再甲○○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為請求,亦 屬無據。甲○○既無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一千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乙○○○、郭豐 茂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 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 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甲○○曾於交車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在陳有慶等 人之新車訂購合約書上書寫「支票負責兌現」等字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所書「 支票負責兌現」等字樣,係指負責清償用以支付車款之支票票面所載金額而言,則上 訴人主張伊與甲○○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細勾稽,徒以甲○○嗣後曾向原債務人蕭中興求償,原債務人蕭中興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即認上訴人與甲○○間無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