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樹林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廖本煙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辦理樹林都市計劃Ⅱ之四號計劃道路工程,經報請台灣
省政府核准,由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二
一九八號公告,徵收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七○六號土地,面積一一三三
平方公尺,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收件字號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
字第五四九四號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茲台北縣政府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發
放補償費,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
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將系爭第七○六號土地中之八一六‧五三平方公
尺售予伊,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已於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載明實發補償費數額為系爭土地扣除已出售部分後之餘額。徵收
公告期滿,被上訴人並未
異議,直至台北縣政府通知領款時,被上訴人始以應全額發
放為由拒領補償費。台北縣政府
嗣將該補償費
提存,徵收程序完全合法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函為證。查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
土地之
期間為七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發放補償費之末日為同年六月
十六日,台北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之時間為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九日及七
十九年四月九日。
惟因系爭土地一部已協議收購,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之補償
費而拒領。
按與被上訴人土地被徵收情況類似之其他土地所有人朱阿海、朱天賜、朱
紅龍等人,曾就補償費如何發放,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認定徵收土地
之一部雖已協議購買,惟在該部分之徵收被撤銷且重新公告前,仍應依原公告於公告
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否則即
非合法。
參酌被上訴人之土地被徵收之情況與朱
阿海、朱天賜、朱紅龍等人雷同,及台北縣政府於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再
向上級請示如何發放補償費,嗣因被上訴人拒領,將補償費提存,已逾法定十五日期
間等情,應認台北縣政府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時,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已
載明實發補償費數額為系爭土地扣除已出售部分後之餘額,公告期滿,被上訴人並未
異議,直至台北縣政府通知領款時,被上訴人始以應全額發放為由拒領補償費,台北
縣政府嗣將該補償費提存,徵收程序完全合法等語,並提出該公告清冊為證(見原審
卷六一頁反面、六二頁、六五頁),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攸關本件徵收核准案是否
已失其效力,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