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正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 群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僅
抗辯:
系爭
五○八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遭
債權人
聲請法院
查
封,致工程停頓,遲延完工之責任非可歸責於伊
云云。其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該土
地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七十年二月十日已遭查封云云,
核屬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
法不得
予以斟酌。又
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完工,已陷於
給付遲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五○八號土地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及七十二年三月三
十日經執行法院查封,對於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自無影響,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