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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正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  群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僅抗辯系爭 五○八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遭債權聲請法院查 封,致工程停頓,遲延完工之責任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其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該土 地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七十年二月十日已遭查封云云,核屬防禦方法,本院依 法不得予以斟酌。又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完工,已陷於 給付遲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五○八號土地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及七十二年三月三 十日經執行法院查封,對於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自無影響,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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