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盧 琦 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正 磊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保 銘
林 新 英
沈 浩 波
周 福
張 文 權
周 祉 元
魏陳素敏
杜許春香
張陳阿純
丁 ○ ○
楊 錦 芳
陳 世 安
謝 永 湉
汪王芳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蒞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丁 厚 文
丁 厚 誠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號及第一二五號土地為伊
所有,被上訴人分別為台北市○○路○○巷一、三、五、七號一至四樓房屋之所有人
。該門牌一號房屋占有第一二五號土地一平方公尺及第一二○號土地十三平方公尺,
門牌三、五、七號房屋占有第一二○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十二、九、六平方公尺,其
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至戊所示。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
等情,本於
物上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及分別給付
按公告
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按申報地價總額年
息百分之四計算之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又原
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五十六年間建造之合法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
又若強令拆除伊之房屋,將危及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上訴人所為顯然損人不利己,有
濫用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及第一二五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三、四樓房屋依序為被上訴人陳世安、謝永湉
、汪王芳敏所有,同巷三號一至四樓房屋依序為被上訴人杜許春香、張陳阿純、丁○
○、楊錦芳所有,同巷五號一至四樓房屋依序為被上訴人張文權、周祉元、魏陳素敏
、林新英所有,同巷七號一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甲○○、丁厚文、丁保銘、丁厚誠所有
,三、四樓房屋依序為被上訴人沈浩波、周福所有。該一、三、五、七號房屋為連棟
式之四層樓房,其中一號房屋占用第一二五號土地一平方公尺及第一二○號土地十三
平方公尺,三、五、七號房屋占用第一二○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十二、九、六平方公
尺,其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至戊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
可稽,復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附卷,
堪認為真實。查系爭第一二○號土地面積僅四○平方公尺,呈東西走向之狹長
箭尖形狀,寬度約○‧五至二公尺,第一二五號土地則僅北端之一平方公尺遭占用,
該二筆土地收回後之利用價值甚低。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吳傳福建築師鑑定結果,認
為「如依界拆除,將危及該
標的物主要結構體安全,故建議本鑑定標的物不
適拆除」
,有該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十)鑑字第○四○二號函可稽。是倘遽將系爭
房屋占用該二筆土地部分拆除,將危及該房屋主要結構之安全,造成十六戶人家無法
安居,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足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所得利益甚小,於被上訴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則至鉅,有悖
所有權社會化之本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部分,
非屬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鑑定結果不實,請求重新測量
云云。
惟查
地政機關已於系爭房屋之越界部分打設樁釘,建築師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樁釘位置
,本其專業知識所為判斷,自可採信,無會同地政機關指界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既屬
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雖
無理由,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當然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洵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及週邊現狀等情,其利
益額數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系爭第一二○號土地八十二年
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零八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
憑,系爭五號房屋占用該第一二○號土地之面積為九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四為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每月為三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張文權、周祉元、
魏陳素敏、林新英依序為該五號房屋一至四樓之所有人,應平均分擔之。第一審判決
命
彼等按月給付三百七十二元,超過之十元,尚有未當,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
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命被上訴人張文權、周祉元、魏陳素敏、林新英給付之金額超
過按每月三百六十二元計算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十)鑑字第○四○二號函所附吳傳
福建築師出具之初勘紀錄表初勘鑑定結果第一項載明:「
鑑定人吳傳福建築師陪同法
官會勘,並經當地住戶指出詳細位置,應拆除地界上,有該住戶群所居住房屋之主要
結構體柱位」(見原審卷一六三頁),原審謂吳傳福建築師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樁釘位置而為鑑定,
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張文權、周祉元、魏陳素敏、林新英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三百六十二元,上訴人請求三百七十二元,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
此超過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