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莊復輝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庭訊
前,
兩造在庭外商談和解,被上訴人僅要求稍微提高補償金額即可,伊
乃應允增至五
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
詎開庭之際,伊未看清筆錄,即率予簽名,不知筆錄內容
載為伊願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伊之意思表示實有錯誤,和解自未因意思表示
合致
而成立而有無效之原因。
爰請求原審繼續審判。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願於八十五年六月
底前,將高雄市○○區○○段○○○號如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二十二平方公尺
及同段六八六號如附圖所示B十二平方公尺地上及連接同段六八五號地上之房屋全部
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若向
主管機關購
買同段六八五號土地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予協助,和解筆錄業經兩造簽名,顯
無錯誤,自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因而認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原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和解筆錄
正本固記載伊及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楊焜義
律師到庭和
解,
惟原法院當日之報到單及
準備程序筆錄均記載楊焜義律師未到庭,該和解即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以判決駁回伊之請求,自屬違誤
云云。惟
此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非本院
所得斟酌。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