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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莊復輝        甲○○        丙○○ 右當事人拆屋還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庭訊 前,兩造在庭外商談和解,被上訴人僅要求稍微提高補償金額即可,伊應允增至五 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開庭之際,伊未看清筆錄,即率予簽名,不知筆錄內容 載為伊願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伊之意思表示實有錯誤,和解自未因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而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原審繼續審判。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願於八十五年六月 底前,將高雄市○○區○○段○○○號如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二十二平方公尺 及同段六八六號如附圖所示B十二平方公尺地上及連接同段六八五號地上之房屋全部 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若向主管機關購 買同段六八五號土地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予協助,和解筆錄業經兩造簽名,顯 無錯誤,自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因而認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原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和解筆錄正本固記載伊及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焜義律師到庭和 解,原法院當日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均記載楊焜義律師未到庭,該和解即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以判決駁回伊之請求,自屬違誤云云。惟 此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 所得斟酌。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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