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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杉谷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處設有甲存帳戶,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伊於民國八十 一年九月一日變更負責人,已向上訴人申請並辦妥印鑑更換手續,並就當時已開立而 尚未到期之支票詳列明細,通知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該等支票於更換新印鑑後,仍 可憑舊式印鑑向上訴人提示付款。訴外人林玉敏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由台北縣三 重市農會將伊公司名義簽發以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期、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0號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 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所蓋負責人印章為王耀祖名義,為伊之舊印鑑,且上開支票明細 中並無該支票,上訴人不應對之付款,竟疏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遽爾付款,其處 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蓋被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經輾轉 流通與林玉敏收執,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伊予以付款,被上訴人並不因之而 受若何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於辦理更換印鑑手續時,應將其依舊 式印鑑簽發交付未到期之票據俱列於明細內,被上訴人疏漏系爭支票未為填列,尚難 諉責於伊。且被上訴人如有維護其權利避免受到損害之必要,應撤銷付款之委託或辦 理掛失止付或假處分手續,其疏未辦理,縱有損失,亦係其自己之過失所造成。再系 爭支票係遺失或被竊而輾轉流通,依兩造訂立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自負被冒領票款之損失,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在上訴人設有甲存帳戶,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該甲存帳戶發現短少存款二百三十 萬元係由於林玉敏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由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支 票交換後領得該款。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名義固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章則為王 耀祖,被上訴人之舊印鑑。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變更負責人,已向上訴人 申請並辦妥印鑑更換手續,並就當時已開立而尚未到期之支票詳列明細通知上訴人。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金額係大寫之「貳佰叁拾萬元整」,無偽 造之情事。惟就形式上觀察,該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與變更後之印鑑不符。且被上訴 人留存上訴人處之「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亦無登載系爭支票,故上訴 人未將系爭支票辦理退票,卻逕付款予林玉敏,自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曾就系爭支 票之提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付款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依證人葉淑芬之證言,及林玉敏無法舉證其有 借貸系爭票據之金錢,且未與葉淑芬聯繫即提示系爭支票,故林玉敏顯係惡意之執票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甲種存戶 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 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否則如因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見最高法院六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 損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真正,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系爭支 票無偽造情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支票﹖簽發後將之交付 何人﹖系爭支票之流程如何﹖林玉敏因何執有系爭支票﹖凡此胥與執票人林玉敏是否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得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林玉敏提示兌領票 款而受有損害,不無關聯。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林玉敏為惡意之執票人,據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支票縱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他人 ,亦係遺失或被竊而輾轉流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依兩造所定支 票存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應自負票款被冒領之責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五四 頁)。原審對此恝置不論,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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