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陳 俊 麟          甲 ○ ○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除去騰空地上物駁回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簡許彩雲購買坐落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八十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 ,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該房地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與伊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而駁回關於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 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同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八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原審除維持第一審判決外,並命上訴人乙○○○、甲○○ 分別將上開乙、丙部分地上物除去騰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等以訴外人范揚城之名義,於五十三年間向原所有人黃敦 承租使用,約定租賃期間二十五年,租期屆滿後,因伊等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法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無權占有。至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均為伊等於五十三年間興建,非黃敦於日據時代建造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暨准被上訴人部分追加之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簡許彩雲購買系爭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上建有石塊造 平房乙棟,其東西兩側分別塔蓋木板造之平房各乙間,經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石塊造平房為六四平方公尺、乙部分即西側木 板造平房四平方公尺,丙部分即東側木板造平房為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抗辯於五十三 年一月一日,以訴外人范揚城之名義,向原所有人黃敦承租系爭土地,並建造房屋居 住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證。查前開石塊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號,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之標的物為「台北市○○區○○ ○段永春里全興寮之土地」,其地號已因水漬及紙質陳舊而無法辨識,證人即契約書 之「立會人」陳鴻標、張金增均證稱不知契約書所載之地號等語。 惟依契約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出租人黃敦訂約當時之住址為「台北市○○路○○○號 」,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在。又依契約第三條:「乙方(承租人)承租目標為果物 種植之用不得用途變更轉讓他人……」之約定,所出租之土地係可供「果物種植」之 土地。黃敦於訂約時,住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認其所出租供「果物種植」之土 地,並非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該石塊造平房係黃敦原始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 提出之書據,尚難作為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明。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 訴請返還該土地,屬正當。次查系爭土地上東側與西側木板造平房,分別為上訴人 乙○○○與甲○○於五十三年間利用石塊造房屋為共同壁所增建,僅其二人就各自建 造之房屋有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將該地上物除去騰空,唯乙○○○ 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甲○○就丙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拆屋 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上訴人始終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等以訴外人范揚城之名義,於五十三年間向原所 有人黃敦承租使用,約定租賃期間二十五年,迨租期屆滿後,因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為反對之表示,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證。雖租賃契約書上地號已因水漬及紙質陳舊而無法辨識 ,惟證人即契約書立會人陳鴻標、張金增均到庭證稱:「承租範圍是目前的房子及附 近之土地」、「目前房屋是范揚城建造的,當時五十三年我幫范揚城做工,范揚城才 蓋房子供我們一家六口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頁、九十五頁),且有記載張金 增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五遷入原審所認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路○○○號之 戶籍謄本可稽(同卷第一○四頁)。依此,上訴人抗辯范揚城曾於五十三年間承租系 爭土地,似非無據。又臺灣鄉村地區數戶人家使用同一門牌號碼者,所在多有,除前 述證人張金增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遷入居住之房屋外,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訴 外人郭月治亦住居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其坐落地號與系爭土地不同(見 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該門牌似不僅一戶房屋。乃原審僅因租賃契約書上地號無法辨 識,證人陳鴻標、張金增均到庭證稱不知租賃契約所載地號,及契約第三條約定所出 租之土地係可供「果物種植」之土地,黃敦於訂約時猶住居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北市○ ○路○○○號房屋,即謂其所出租之土地,並非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上訴人提出之 書據不能作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明,已有未合。又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石塊造平房係黃敦原始建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經前手 點交與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之上訴,則上訴人事實上無 從將此部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至明。乃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交還該土地之判 決,於法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