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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南縣新市鄉○ ○○段○○○號旱地,面積○‧二六○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台幣( 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元,上訴人除支付一百六十萬元外,尚欠一百二十一萬 六千一百元未付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伊未具自耕能力,買賣契約復未載明登記名義人 為何人,伊係因訴外人王峰源有自耕能力,始脫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契約應 屬無效。再者,系爭土地原有通路可資聯絡南邊之農路,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價款 後,竟發現無道路可供通行,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已依法撤銷該買賣 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 出上訴人不爭之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於訂約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 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本身具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 所有權移轉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 契約均為有效。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訴外人王峰源為受讓人開始委任代書辦理 移轉登記,足證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登記權利人名義由乙方(即上訴人)指 定」之約定,並非徒具形式。上訴人於契約書內既要求被上訴人就登記權利人之指定 不得異議,且實際上開始辦理移轉登記與王峰源,顯見被上訴人絕無與上訴人訂定無 效契約之情事。證人即買賣契約代書人毛文寶證稱:本來上訴人要登記自己名義,因 資格不合,所以指名登記王峰源,當時說如上訴人不能登記,找人出來登記,後來辦 登記時,上訴人資格不符,所以指名登記王峰源,是先用上訴人名義申請,因其無自 耕能力證明,被駁回,他才找人等語。兩造自始之本意既在訂立有效之契約,且一直 踐行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即無脫法事實存在。系爭土地與南 邊之農路,尚隔有毗鄰之方春泉所有農地,其他部份亦無通路,業經勘驗屬實。證人 方春泉、吳文夫均證稱原無道路可通行。縱方春泉之耕地臨時出借供車輛通過,其與 南邊行之有年之既成道路,情況自有不同,應不難辨別或查問明白,上訴人不可能因 之而誤認有通路可達。買賣契約上既未特別約定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作為倒放廢土之 用,須有道路通行,且該土地縱屬袋地,買受人亦得請求鄰地所有人供其通行以至公 路。上訴人謂其誤認系爭土地有道路通行,可供其傾倒廢土,而訂立買賣契約,主張 表意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亦有未合。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本於買 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不合,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 契約為無效。換言之,須於訂約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 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 記,始能認該契約為有效。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於契約第 八條約定「登記權利人名義由乙方(即上訴人)指定」,訂約後,始由訴外人王峰源 為受讓人開始委任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審所是認。依證人即買賣契約代書人毛文 寶證述:「本來是甲○○要登記自己名義,因資格不合,所以指名登記王峰源」、「 當時說是要登記甲○○本人,如因不能登記,他要找人出來登記,後來實際辦登記時 ,甲○○資格不符,所以指名登記王峰源」、「先用甲○○名義申請,因蔡沒有自耕 能力證明,不准被駁回,所以找甲○○談,他才找人」、「訂約時沒有提到王峰源這 個人」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六十八頁正面,及更㈠卷第三十四頁、 三十五頁),似亦證明於訂約後,因上訴人未具自耕能力,方找來有自耕能力之王峰 源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果上訴人於訂約時並無自耕能力,後始指定有自耕 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能否謂兩造簽訂之契約為有效,尚非無疑 。又倘上訴人僅係借用王峰源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非有登記土地與王峰源之意, 是否有逃避上開土地法規定之脫法事實,尤有探究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 指明上訴人抗辯其係脫法行為,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仍 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徒以兩造自始之本意係在訂立有效之契 約,且一直踐行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謂無脫法事實存在,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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