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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楊陳碧蓮         陳 怡 如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陳美雲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改名為陳怡如,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判決仍列陳美雲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以舊名對之提起上訴,應予更正,合 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八九、九○號土地,重測前為 秀朗段下秀朗小段六○三之一、六○三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種植 蔬菜、蕃薯,並搭建鐵皮屋、木屋及挖掘池塘出租,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得請求自起訴前十五年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附圖(以下簡稱 附圖)所示D部分魚池填平,A、B、E、F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伊;上訴 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 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一百六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 利,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八九、九○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縣永和市○○段下秀朗小段六○三之一號、六○三號,面積分別為二○四○‧○九、 一○四三‧九七平方公尺,原為陳番所有,輾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七十六年、七十九年、八十三年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 一千三百四十元、一千九百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鐵架石棉 瓦房屋,出租與王振煌開設宏順汽車廠、D部分挖掘魚池、E部分建築魚寮、F部分 建築豬舍租與高泉益、B部分出租與李木村開設一順廣告場。系爭八九號土地,地目 為原,系爭九○號地,地目原為原,改為田,同地段九一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永 和市○○段下秀朗小段六○二之一號,九二及九二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六○二之二號 ,九五號土地重測前為六○二之三號,而六○二之二及六○二之三號土地係自六○二 號土地分割而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考,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所 提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之訂約日期為四十二年七月,承租人陳黃塘, 出租人陳番,租佃土地為中和市○○段下秀朗小段第六○二、四七、四八、六○二之 一號,租佃期間為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上鄉鎮長證明人 、鄉鎮公所印、填發機關欄均為空白,出租人簽章欄亦無陳番蓋章(見一審卷第二七 頁),該租約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且陳番早於日據時期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 )三月二十三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絕無可能在四十二年間與陳黃塘訂 立上開租約。另上訴人提出之五十年度以前之臺北縣海山水利會收費收據、臺灣省新 海農田水利會收費收據及田賦收據,其中部分固記載佃戶為陳黃塘,然除其中五十年 度水費收據上載有地號為六○二號外二筆○‧二五一五甲外,其餘均未載明地號,不 足以證明係代繳系爭八九、九○號土地之水費等,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 一六八七號租佃爭議事件,自陳該收據所載六○二外二筆,係指六○二、六○二之一 、四七、四八號土地(見該事件二審卷第一○七頁),不含系爭八九、九○號地,故 上開收據即令屬實,亦無從因陳黃塘代繳陳番之其他土地田賦、水費,即認陳黃塘併 租用系爭八九、九○號土地。至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僅係陳阿波出售六○二 、六○二之一號土地時,上訴人以佃農身份同意,至多可認上訴人曾租用六○二、六 ○二之一號土地,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上訴人聲稱:原地主將系 爭土地贈與云云,未據證明,無可採信。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E、F部分建物拆除,D部 分魚池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為正當。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 永和市福和橋附近環河道路旁,上訴人自承附圖所示A、B、F部分土地,分別出租 與王振煌、李木村、高泉益,每月租金依序為一萬三千元、二萬元、六千元(見原審 卷第一九五頁),共三萬九千元,全年為四十六萬八千元(不包括D、E魚池部分及 其他空地如出租之租金)。較諸該出租部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僅十四萬四千 九百四十八元超出甚多,則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額,尚稱相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及自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總價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雖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原,屬農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用;又縱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 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而非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蕃薯,並搭建鐵皮屋、 木屋或挖掘池塘出租他人,係屬無權占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填平魚池,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 於法核無違背。至系爭土地之地目是否為田,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已屬贅論,不 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兩造間既無耕地租賃契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地租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 十五之適用問題,亦即不當得利額數之計算,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且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除供自己使用外,尚出租他人開設汽車廠、廣告場及建築豬舍獲利甚豐,為 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僅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額,命其返還,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請求廢棄 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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