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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耀旭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承攬高雄縣永安液化天然氣港港池航道清理浚挖工程契約 糾紛,約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仲裁人蘇錦江、李復甸、李念祖竟 依「工程日報表」認施工期間有颱風回淤,及依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證據一五 至二○認有契約所未預期之困難浚挖部分存在,因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商 仲麟字第一○四三號判斷書,為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千六百七十六萬零八元及其 法定利息之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實則上開為判斷基礎之文書及仲裁判斷書事 實欄登載不實;且仲裁人逕以「衡平法則」排除民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及當事人間 對於施工期間包含因颱風引起之回淤不另計價之約定,該仲裁判斷書顯然不附理由, 並與經驗法則、仲裁契約及法律之規定有違,自有得撤銷之原因等情依商務仲裁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款、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求為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文書均為真實,工程日報表係被上訴人於仲裁程 序中所提出者,該日報表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依各挖泥船實際浚挖之數量而制作, 因測量器材或工作人員個人之工作經驗、學識難免有所誤差,但事後均經被上訴人查 核,而仲裁人對於日報表之誤差因素已予斟酌。若仲裁判斷書之事實,理由中有錯誤 ,僅得請求更正,而不得撤銷仲裁判斷。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之「不 附理由」,並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違背經驗法則亦該條例所規定得 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伊不曾同意將颱風回淤包含於單價內,縱被上訴人能證明仲裁 判斷用法規顯有錯誤,仍不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條件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 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 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 約及各項程序,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 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 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說明書第五 條記載:「所有關於當事人間在商務行為中所發生契約上之糾紛、爭議、歧見或違約 ,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和中華民國國內法進行仲裁程序, 謀求解決……。」已明白約定仲裁進行之程序法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仲裁進行 之實體法為中華民國國內法。是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明應適用國內法之 實體法為其準據法,該項約定即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 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颱風回淤重覆浚挖費及海底土質堅 硬困難浚挖之船舶動員費與困難浚挖費究應由何方負擔是已。查上開颱風回淤及困難 浚挖之情形,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驗收以前,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本件工程合約施工 說明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浚挖單價中包括……施工期間之回淤」,及七十八年 六月二十日第一次工程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二項:「施工期間之回淤已包含於單價內, 不另計價;施工期間之回淤包含因颱風引起之回淤及其他各種回淤。」可見施工期間 所發生之各種回淤(當然包括颱風引起之回淤)均已包含於兩造所約定之浚挖單價中 。且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上開颱風回淤既發生於施工期間,其危險或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茲本件仲裁判斷仲裁人就有關颱風回淤部分排除上開國內法及兩造合約之約定,逕 依衡平法則為判斷,命被上訴人負擔一半費用,即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再者,依本 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現場勘察:投標廠商應如施工說明書一-五規定至施 工現場勘察了解現場狀況」,施工說明書一-五規定:「在投標前,承包商應先親自 至施工地點詳細勘查調查現場自然環境、地勢、地質……開工後承包商不得以事先未 充分了解工地現場情況為辭,而提出加價、補償或延長工期之要求。」則依上開規定 ,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即有勘察現場之義務,自不得於得標後甚或施工中以困難浚挖為 由,提出加價補償或延長工期之要求。茲本件有關困難浚挖情形乃發生於兩造合約有 效期間內之施工中,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要求加價補償。本件仲裁判斷仲裁人 就有關困難浚挖部分,忽視上開規定,逕依衡平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應負擔困難浚挖與 船舶動員費之半數,亦與仲裁契約之約定有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 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即屬有據。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 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棄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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