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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還永久使用權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永久使用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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