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
水碓窠小段第一二九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約六百五十坪下稱
系爭土地)
,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約定簽約時給付三百萬元,
稅單核下三日內給付六百萬元,交地時給付三百萬元,
詎上訴人除於簽約時交付三百
萬元外,於稅單核下後,卻遲未支付第二次款六百萬元,且利用代書不查,代伊繳交
增值稅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迭經催告給付餘款亦置之不理,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第二期款中之五百萬元,業經依被上訴人指定匯入訴外人陳孫金鳳帳戶
內,另一百萬元則係伊之父江再旺介紹李能宗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同意給付介紹費
六十五萬元,另被上訴人之
合夥人陳重江之父欠款之利息三十五萬元,合計一百萬元
,被上訴人同意先扣除,始於第二期款中扣抵該一百萬元,伊已無積欠價金之情事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郵局
存證信函為證。
經查本件土地買
賣契約中第二期款六百萬元中之五百萬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匯入訴外人
陳孫金鳳帳戶內,
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回
條聯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陳孫金鳳、李能宗、黃金官
結證屬實。至另一百萬元部分,
上訴人先謂係介紹訴外人李能宗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之佣金一百萬元抵充,
嗣改稱其
中三十五萬元是欠款利息,先後陳述不一致,且證人李能宗證稱不知有介紹費之事,
而該買賣契約亦無介紹費之記載,則上訴人辯稱第二期款中之另一百萬元以介紹費及
欠款利息扣抵
云云,委無足採。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席
開會商討土地地目變更開發及位置之確認,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已登記與上訴人,就整
體考量,確有通知上訴人出席之必要,該通知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第二期款及解除契約之前,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撤銷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承認已繳清第二期款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第二期款中之
一百萬元已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給付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伊,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陳稱第二期款中之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由伊父親江再旺介紹李能宗
向其購買土地之介紹費六十五萬元,連同被上訴人與陳重江舊欠一千萬元之二個月未
付利息三十五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先行扣除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再旺、江林月英及承
辦代書黃金官分別證明及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十頁,第一一八頁至第
一二一頁),原審未說明證人即代書黃金官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認介紹費未在
契約內載明,上訴人前述抗辯
即屬無據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
繳納增值稅後,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即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亦據代書黃金官結證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一審卷第三二頁),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如上訴人未付清第二期款,當時即應催收,被上訴人竟不催其付款,反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
第三人謝進富共同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系
爭土地地主身分參加變更地目、開發整地及分配位置之協議(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及
第一二八頁),亦與常情有違。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