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李 模
律師
楊慈雲律師
呂金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作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培基,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此敍
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唐伯侯、仲福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經上訴人
背書,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七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元之支票六紙,
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
系爭支票背面伊公司印文係唐伯侯所盜蓋,被上訴人明知仍予收受,
為惡意取得。㈡被上訴人以與上下游廠商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其無
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㈢依背書之形式觀之
,伊為最後背書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事實為
抗辯,
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㈣本件為回頭背書,伊不負背書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證人張晃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承辦人說印文是唐伯侯所蓋。承辦
人李和憲於該案
結證:唐伯侯於上訴人公司簽完自己姓名後,拿去蓋公司章。去何處
蓋章,伊不知道。大部分是第二天再取回各等語。二人均未目睹上訴人公司章為唐伯
侯所蓋用,唐某亦未出面承認蓋用,上訴人復未追究唐伯侯盜蓋責任,即
難認系爭支
票背面上訴人公司印文係唐伯侯所盜蓋。縱係唐某所蓋用,因其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
理,自得代表公司為背書。又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長慶公司等分期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已將貨款滙予供應商,自
難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其與供應商間之
買賣契約,亦難謂非真實。紘績公司負責人王聖文雖否認買賣
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上其印文為真正,
惟王某為本件買賣之
保證人,有利害關係,所
為
上開證言,意在
卸責。證人林豪、張世震固亦否認印文為真正,惟
渠等與本件無何
關係,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交易相關人員之印文非真正,自難
遽認被上訴人與供應商
及買受人通謀為虛偽之買賣。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固僅有上訴人之背書,然
因該背書未載明被背書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直接之後手,亦難謂係回頭背書。
上訴人抗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因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云云
,
要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
事務為限,此觀
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
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復有
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
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
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晃徽證稱:承辦人說印文
係唐伯侯所蓋。承辦人李和憲結證:唐伯侯於上訴人公司簽完自己姓名後,拿去蓋公
司章……大部分是第二天再取回各等語,此為原判決所明載。
苟李和憲係被上訴人公
司之人員,負責承辦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務,則其與張晃徽所為上開證言是否不足為認
定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印文係唐伯侯所蓋用之依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加審酌,遽以該二人未目睹唐伯侯蓋用印章為由,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非唐伯
侯所蓋用,已嫌速斷。倘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唐伯侯所為,而唐
伯侯又無代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權限,且所為者亦非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
首開說明,上訴人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之責任,即滋疑義。原審對此未細心
勾稽,徒
以唐伯侯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遽謂其得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背書云云,亦有未合。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李和憲
前揭證言如係指唐伯侯在支票背面蓋用上訴人公
司印章後交付李和憲,而唐伯侯又如原審所云得代表上訴人公司背書,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其直接後手,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該證言未予深究即認兩造非直接前後
手,上訴人不得以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屬難昭
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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