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原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確
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賣渡證書,將
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元出售與
被上訴人。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
合致,縱較當時市價為低,亦不能因而否定
該已發生效力之契約。並說明上訴人
聲請再鑑定該賣渡證書及系爭房地當時市價,均
無必要。上訴人謂原審未將該賣渡證書再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及由
不動產鑑定機關
鑑定系爭房地當時市價,認原審未盡調查能事
云云,不無誤會,本件上訴
難謂已合法
表明其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