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海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鍚彬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介紹,與訴外人香港商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盛
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並出貨後,晉盛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下稱
系爭
支票)支付貨款,指名伊為受款人,交由上訴人轉交伊。
詎上訴人竟偽刻伊名義之印
章,偽造伊之
背書,並提示付款後,將票款新台幣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
侵
占入己,而生損害於伊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伊與晉盛公司間,伊為出賣人,因伊借用被上訴人之
統一發票使用,晉盛公司
乃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伊享有系爭
支票所支付之貨款權利,經被上訴人同意,刻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背書後提示付款
,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晉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記載
伊為受款人,該支票背面蓋有伊名義之印文,由上訴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是認,並有支票等
可稽。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僅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既
否認該支票之背書係其所為或授權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伊刻
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背書
一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支
票轉讓上訴人,上訴人擅自刻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該支票背書,侵害被上訴人提
示付款及背書轉讓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票
面金額之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之
出賣人為何人,貨物由何人生產製造,該票款最終歸屬何人等,不影響上訴人依偽造
文書之侵權行為所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予審認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晉盛公司向伊任負責人之鏵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鏵鉫公
司)訂購貨物,而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有載明鏵鉫公司為出賣人之訂單
可證。因伊
借用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給晉盛公司,晉盛公司乃依統一發票之記載,指定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
惟鏵鉫公司製造貨物出賣與晉盛公司,系爭支票支付之貨款
係給付鏵鉫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晉盛公司之承辦人員賴惠美、邱梅枝、會計吳麗玲
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伊有權領取系爭支票票款,俾省下轉款之手續
云云,並提出訂
單二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五頁背面、二七頁背面、三一頁正、背面、五二頁正、
背面、五三頁正面、五五頁、五六頁、九二頁正面至九四頁正面)。
按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又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倘上訴人所述
非
虛,系爭支票確係晉盛公司支付鏵鉫公司所出賣貨物之價款,鏵鉫公司借用被上訴人
之統一發票交給晉盛公司,則
兩造關於系爭支票所清償貨款之誰屬約定如何?被上訴
人是否有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之義務?若是,被上訴人為背書轉讓時對上訴人
有何權利?若否,被上訴人提示該支票付款後,應轉交與上訴人票款若干?此與判斷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偽造上開背書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攸關。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審認之必要,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