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東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樹炎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二○○-四二號土地(
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之父王達
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C1所
示部分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及C2所示部分面積四八‧二三平方公尺,建築房
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現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借用,亦屬無權占有
等情,
爰本
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父親王達建造,王達原為祭祀公業王家公之派下,亦為
系爭土地原
公同共有人之一,王達不論有無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建屋於系爭土地
上,均不生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
請求權之問題。且王達係經各房
分管協議而使用
公同共有土地,
按年給付相當之代價,與祭祀公業王家公間早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向王達借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無非以: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C1、C2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之父
王達建築房屋使用,該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借用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並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及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既係王達所
建,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則就系爭房屋而言,被上訴人使用該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即非有據。又上訴人
在第一審追加請求王達
拆屋還地部分,業經第一審以其追加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確
定。上訴人既未對王達請求,王達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即與本件無渉,
無庸論究
。上訴人以王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推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亦為無權占有,請求
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殊違事理,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故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房屋所有人對於該
房屋之基地,如係無權占有,則使用該房屋之
第三人,對於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自有
妨害。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王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而
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因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對其土地所有權之侵
害(即請求被上訴人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遷出)。則王達之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即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
未遑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