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之九七七號建地面積○‧○○
九○公頃(以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七四公頃土地上,搭建二層樓房
予以占用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
上開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房屋向前手購買才九個月,伊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房屋
與土地位置不符,為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所致,被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酌定上訴人履行之
期間,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二層
樓房屋占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憑,
且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現場
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系爭
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二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自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洵屬有據。
惟拆屋還地,非
長期不能履行,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所有之建號四一七四號二層樓房屋,依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坐落
基地為大里市○○○段(以下同)一五○之九七八號土地(一審卷三二頁),並非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五○之九七七號土地。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所有之
一五○之九七八號土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亦記載為「四一七四」號
(一審卷二五頁)。上訴人所有之四一七四號建物,既經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登記時顯已經過地政機關測量,何以本件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與
前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內容不符。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一五○之九
七八號及一五○之九七七號土地,均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自訴外人陳瑞庭所有之
一五○之九五五號
土地分割而來,並均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曾正誠所有。其中一五○之九七八號土地,再輾轉經由胡金娥、洪陳美枝、
曾周美蓉、賀鴻鈞、馬碧貴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五○之九
七七號土地,則經由楊秋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十至十
六、二五至三一、七三至八一頁)。另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前開建號四一七四號
建物,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曾正誠所有,
嗣再輾轉經由胡
金娥、洪陳美枝、曾周美蓉、賀鴻鈞、馬碧貴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一審卷三二至三九頁)。是縱該四一七四號建物確有占用一五○之九七七號土
地之情形,惟該建物與一五○之九七七號、一五○之九七八號土地,原既均屬曾正誠
一人所有,而後將房屋、土地同時或先後出賣與不同之人,再分別輾轉由
兩造繼受取
得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能否謂上訴人所有之四一七四號房屋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之一五○之九七七號土地,即有斟酌之餘地。造成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如上訴人抗辯由於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所致﹖或有其他原因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
未遑進一步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