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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黃劉依妹   被 上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遠 捷   訴訟代理人 歐 榮 宜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監察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甘張美 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通知伊開會,其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既有違法,伊為公司股東,依同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即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等情,求為撤銷 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決議之判決。(: 另上訴人對甘張美綾起訴部分,已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讓第三人對伊公司所有之股份縱屬實在,然伊公司在上訴人 之夫黃光春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備置股東名簿,上訴人既未將受讓股份之事登載於 股東名簿,即未具股東身分,自不得以之對抗伊公司,原無須通知其參加開會。況伊 公司監察人甘張美綾於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時,為免遺漏,已將開會通知寄交上訴人 而遭拒收退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固據提出股東名冊及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 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 ,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按:參見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股東名冊,其上僅有股東姓名 及住所之記載,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之股東名簿除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外,尚應記載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被 上訴人復否認該股東名冊之真正,已難憑信。且上訴人之女黃麗齡證稱:由其保管股 東名簿云云,果屬實在,其提出之股東名簿(冊)一份,經第一審核閱結果,其中編 號三十六號至四十號之股東,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受讓股權,竟登記在八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始受讓股權之三十四、三十五號之後,而就上訴人所主張其股權係於八十 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讓自訴外人馮妮妮、羅心瑀、黃祖珍等人(下稱黃祖珍等三人)之 事,該股東名簿上却記載該黃祖珍等三人出讓股權之日期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殊屬矛盾,顯見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可採信。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甘張 美綾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取得之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登記黃祖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足認黃祖珍等三人,未將股份轉讓之事實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證 明其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究於何時將其姓名、住所及股數、股票號數等項,記 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為該事項之記載,即屬可採 。揆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受讓股權之事實對抗被 上訴人公司。(按: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七、八條規定,該公司之股票為記 名式,其轉讓未辦妥過戶手續前,對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以其未受合法通知參加 系爭股東臨時會,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無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 並敍明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甘張美綾有無將開會通知寄交上訴人一節已 無審酌必要,及第一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月十六日裁定再開 言詞辯論,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宣示筆錄,為宣示該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該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將宣示筆錄裝釘 在再開言詞辯論裁定之前,不影響訴訟程序之合法性。因認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查股東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起訴之原告,須於起訴時具有股東 身分,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例)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其受讓股權之事對抗被上訴 人公司,具見上訴人未具有適格之股東身分,上訴人係以「受讓」股權身分,而非以 「發起人」所取得「股東權」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發 起人名冊上,並未記載上訴人為「發起人」(見:第一審卷五五、五六頁)。上訴人 就「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是否僅須備置「股東名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庸予 以審酌。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一宗九八至一 七二頁),未記載其股數之「發生原因」(受讓情形),原審認該屬於上訴人之女黃 麗齡所保管之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可採信,亦無違法之可言。另件上訴人之夫黃光春 對被上訴人起訴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二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中是否存有股東名簿,上訴人可否取得 或原審有無再予調閱,均不影響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上訴論旨以:其係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得提起本件訴訟等陳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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