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音喜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五十七年及五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鍾翔
九買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六一四之四、六三一號二筆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及同小段之其他六筆土地。因碍於規定,當時無法及時辦理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
迨七十八年間確定可以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伊即對鍾翔九訴請為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訴訟中鍾翔九死亡,由上訴人以唯一合法
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
嗣
經最高法院就其他六筆土地部分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又
上開八筆土地中,系爭二筆
土地部分,訴訟中已為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伊不得已於第二審減縮該上
訴之聲明。
詎上訴人明知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在伊手中,竟仍出具
切結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向該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元(六
一四之四號為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及六三一號為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後仍拒不
交付與伊
等情,
爰本於類推
適用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三百零三萬零八百十
五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兩造另案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按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係以該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
買賣契約屬以
不能
給付為標的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已撤回系爭土地之請求而
告確定。該案第二、三審均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係僅就其他六筆土地部分為判決而已
,並不及於已確定之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既然無效,本件訴訟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被上訴人對伊實無
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逕為請求代替利益之土地補償費自
非有據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
張之
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至三
審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憑,
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
惟查本件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係因未詳查致誤認買賣契約無效,
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迨至上訴至第二、三審時法院認定該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進
而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五二六號民事判決
足稽)。對系爭
兩筆土地,於該事件中被上訴人原一併請求,
祇因訴訟中遭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上
訴人因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已才於該案第一審敗訴後上訴第二審中減縮系爭土
地之請求(減縮上訴之聲明)。系爭土地部分之訴終告確定。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請求駁回確定
乃因被上訴人該案中減縮第二審上訴之聲明所致。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對該二筆土地已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所有權
云云,
尚非事實。況上
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七日
開庭時
猶自承有出售系爭土地,有領錢之事實,尤
足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領取價金無疑。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原對上訴人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僅因訴訟中為政府徵收始不得已減縮上訴
之聲明,應可認定。茲上開土地既經第三審以買賣契約非屬無效,改判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本得依該有效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
土地
嗣經政府機關徵收致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
洵屬正當。又系爭土地補
償費實發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零八百十五元,有台北縣政府函
可稽。
參諸本件買賣兩
造承認土地增值稅原約定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訴人已預扣土地增值稅二分之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等情觀之,上訴人應返還之補償費應為上述之三百零三萬零八百十五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據以判定上訴人應給付上述補償費本息之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僅就被上訴人買受之本件兩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同小段五九七
之四、五九七之五、六一四之二、六一四之三、六○九之二、六○九之三號等六筆土
地部分,認定實施都市計劃,編定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買賣契約有效,因而判決
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而對系爭二筆土地並未作同一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究竟系爭
土地是否有相類之情形,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該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推斷本
件土地之買賣為有效,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
債權人代償請求權,係因
債權人原有之給付請求權,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代替給付。如債權人原即無給付請求權存在,又何有
代償請求權之可言。原審既認定上開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系爭土地部分業經
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換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業經判決確定其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憑何得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補償
費﹖上訴人於原審並曾以之作為抗辯理由(見原審卷二三頁)。原審未仔細斟酌,遽
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又依兩造提出有關被上訴人之前公司與
鍾翔九分別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二日及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訂
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及協議書一份
所載(見原審三十八-四十四頁、七十三-八
十頁、一○八-一一○頁),買賣之土地,似僅有上開六一四之三號等六筆土地,並
不包括系爭六一四之四號土地在內,該號土地是否經由六一四之三號
土地分割而來,
被上訴人與鍾翔九間有無該號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亦有可
議。再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鍾翔
九於契約後面簽寫『茲收到本件買賣定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既然鍾某係於
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約日收受定金,則被上訴人稱『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支付三
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支付五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
』即與上開買賣契約無關……。鍾翔九僅有簽收二次價款……合計鍾翔九僅收受一百
八十三萬六百六十四元,尚有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未付。至於上開買賣契約後
面註明『茲收到本件買賣殘款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並非尾款,……被上訴人
對於每一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付之價款多少,均分得非常清楚,始有簽一張支票給鍾
翔九而要求鍾在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分別簽收。證明鍾翔九如有收取被上訴人給付
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款,必定在有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其餘有關被上訴人
交付鍾翔九之支票,但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收部分,顯然係被上訴人與鍾翔九另
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無關」等語(該審卷一○四-一○六
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
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
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