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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 三十分許,駕駛原審共同被告歷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歷豐公司)所有TA-九 ○六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路○ 段○○○號前,本應注意與隣車間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原審共同被告游曉峰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該地點暫停卸貨,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南向車道併排停 車而形成慢車道阻絕。致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行 經該處時必須繞經由外側快車道而行駛。斯時上訴人甲○○疏於注意於自後超越伊時 ,未與伊所騎乘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而在超越之際,其大貨車車身右側擦撞 及伊之機車左手把,使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之傷害。伊受傷前係 水泥工,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受 傷後至起訴時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共十七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計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伊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日 後手術費及復健費部分則保留告訴權。又伊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送醫治療,頭部留 有一大塊凹陷,身體及精神上均受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歷豐公司、游曉峰連帶給付伊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游曉峰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算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游曉峰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或恐無照駕駛,行駛快車道以致事故發生,是故被上訴 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請依法酌減賠償金。次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 照),伊僅高工畢業,身分幫農,靠賣花為生,為一尋常百姓,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 一百萬元實嫌過高,伊所能負擔。被上訴人並無明確積極證據證明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案發當天係白天,被上訴人並非正在工作,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工作,不得 僅依概括之日數而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已近古稀,勞動能力有否減 損,減損多少,仍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法定之,仍須各照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始為允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三九四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就減損勞動能力部 分並無詳細證據足以證明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游曉峰併排停車,上訴人甲○○擦撞被上訴人機車等事實,業 據當時(處理)車禍之警員賴永川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過失傷害一案中結證屬實,經調閱該案卷無訛。游曉峰對於併排停車之事實,亦不否 認,並稱上訴人所駕貨車與被上訴人機車甚為接近,突然聽到碰撞聲,被上訴人之機 車倒地滑行再碰到其車保險桿下方,當時無其他經過車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機 車離合器上所沾柏油,並非其車之顏色,其車雖有刮痕,但與被上訴人車上離合器並 不十分脗合云云查被上訴人機車手把上離合器上所沾即為上訴人車身之漆,已經 賴永川於刑事法院結證屬實。至上訴人雖云其車身刮痕與被上訴人機車離合器並非十 分脗合,惟查一則為行進中(如地面是否平坦跳動,是否載貨輪胎氣壓情形不同), 一為靜止中所比對,其稍有差異,尚非有悖情理,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 之主張自信為真實,上訴人超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游曉峰併排停車均有過失,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自大貨車超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游曉峰駕駛小客車併排停車欠當,為肇事次因,乙○○駕駛 重機車已進入外側外車道正常直行,無肇事因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亦同原鑑定,被上訴人主張該二人有過失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自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與游曉 峰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次傷害,花費醫藥費三十二 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復為上訴人與游曉峰所不爭,自屬實 在,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左側手腳乏力,終生不能從事諸如泥水 工之工作,業經沙鹿童綜合醫院函復在案,被上訴人原從事泥水工,每日工資原為一 千一百元後為一千二百元,亦經證人邱耀火結證屬實。則其最近之工資為一千二百元 ,被上訴人主張一千五百元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雖謂每月可工作二十 五天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係零工,無固定僱主,且泥水工依賴天氣甚重,天雨即無 法工作,故除例假外,每月常有下雨或工作不能銜接,故認每月以工作二十天為合理 。被上訴人請求十七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四十萬八千元,上訴人甲○○雖引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謂「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查依證人邱耀火證實其目前僱用他人 之工資約每日一千六百元,故被上訴人之損失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未失為通常其 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又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當天是否有工作該期間有無工作,既 如其所引上開判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自無因該段期間有 無工作而有不同,又被上訴人所請求此部分損失係計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均 為已發生者,自無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至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年近古 稀,惟查被上訴人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有戶籍謄本可稽。於本件事故時 雖甫滿六十歲,仍非古稀之齡,且依邱耀火證稱:曾僱用被上訴人到八十一年農曆十 二月十五日(國曆已八十二年初),足見稍大於一般工人退休年齡六十歲,尚非已無 工作能力。蓋其無一定僱主,無屆齡必退之問題,既係打零工,自係依其體能狀況而 定。關於精神慰藉金方面,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頭部凹陷,併腦出血,身心俱痛苦, 經斟酌被上訴人受傷狀況及被上訴人國小畢業,原為泥水工收入約每月二萬四千元, 游曉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加工,月入約二萬餘元,上訴人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加工,幫農種花卉,家中種田約四、五分地,年收入全家約五、六十萬元各情,其請 求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認應核減為三十五萬元為適當,計被上訴人之損失 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請求游曉峰與上訴人如數連帶 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決上訴人與游曉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 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於警訊中雖曾一度陳稱,伊係牽 機車行走中被撞。惟其後業已訂正主張,伊係騎機車行駛路上為上訴人之車輛擦撞倒 地受傷。而原審共同被告游曉峰於警訊中亦稱: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內 ,在我小客車後方三至四公尺處。我看到機車與大貨車(即上訴人車)右側車身很接 近,即聽到碰撞聲,被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係駕駛機 車行進中為上訴人大貨車擦撞倒地受傷,因而發生損害,自不生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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