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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手續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展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鋒公司)及展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逸公司)之股東。伊為展鋒公司之董事長及展逸公司之 董事,上訴人則為展鋒公司之董事及展逸公司之董事長。因兩造對公司之營運意見不 合,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展鋒公司及展 逸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伊或所指定之人。伊已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十二項債務,上訴 人未將上開股份轉讓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展鋒公司股份一千八百八十 股及展逸公司股份三百七十六股轉讓與伊,並協同辦理轉讓登記手續之判決(關於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會同赴美收取貨款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先行取得展鋒、展逸二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之義務,其 尚未履行完畢,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展鋒、展逸二公司股東各僅七人,被上訴人請求 伊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則股東僅剩六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最低法定人數不合, 乃屬給付不能。且股份轉讓,只須新股東向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即生對抗告公司之 效力,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辦理即可,無須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又依協議書第二 條第九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免除伊為展鋒公司對外所負連帶保證之義務。被上訴人 在兩造簽訂協議書前,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簡稱華 南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四千九百三十萬元,流向不明,被上訴人自有為 伊辦理免除此項債務之義務。在被上訴人未就此釐清前,伊自得拒絕移轉股份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提出協議書、配額轉讓申請 書、收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關於費用償還,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已支付展逸公司之費用,被上訴人業已簽發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有支 票影本三紙及上訴人在協議書親自書明收訖之字據可證;關於紡織品出口配額轉讓, 被上訴人已依約轉讓紡織品出口配額與上訴人指定且受其委託全權處理配額過卡之全 福公司及全福公司指定之頂億公司;關於保險單變更,被上訴人已依約清償南山人壽 保險單質押借款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並將要保人受益人分別自展鋒公司變更為 上訴人及其子傅仕傑;關於汽車轉讓,車號000-0000號福特汽車業已過戶與 上訴人配偶之胞姊陳九菲,亦各有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配額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又關於被上訴人應取得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部分 ,系爭協議書,兩造所應履行之事項,因涉及兩家公司之權利義務,為避免雙方之 給付受其他股東之掣肘起見,乃就兩造各自應履行之事項,約定應並取得董事會及股 東會之同意,此項約定係屬兩造之從屬義務。茲上訴人業已受領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 之十二項給付,況查被上訴人亦已取得展鋒公司董事臨時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及其他股東楊彭愛倫、彭慧倫、楊雯文(依股東名簿記載,楊雯文為股東之一)、 劉春琪、乙○○、劉煥吾全體確認並同意之聲明書為證。至於展逸公司部分,因上訴 人為董事長,遲不配合會議召開事宜,為避免執為拒絕履行事由,乃徵得其他股東楊 彭愛倫、彭慧倫、楊雅文、劉春琪、劉煥吾全體之同意,提出同意書為證。上開議事 錄、聲明書及同意書等文件,其中股東楊彭愛倫部分,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股東會議 事錄係其於到會報到後,授權任職於展鋒公司之女楊雯文代簽於議事錄,其餘確係由 其本人所親簽等情,業經楊彭愛倫到庭證述屬實。劉煥吾部分,均係其出具委託書, 授權劉弄潮代理簽名,有該委託書可稽,復經劉煥吾證明無訛。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即可採。足證展鋒、展逸二公司之股東,除上訴人外,均已全體同意就被上訴人已 履行之事項,不再為任何主張。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既無受其他股東請求之虞,自 不得再據為拒絕履行其義務之事由。另查展鋒公司現有股東八人,上訴人轉讓其所有 之股份予被上訴人後,股東人數仍達七人,並無股東法定人數不足之情形。至展逸公 司之股東固僅有七人,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未達七人時,仍得增加記名股東繼續 經營(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且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轉讓股份與被上訴人 ,其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指定。則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讓展逸公司股份後,依公 司法增加股東繼續經營之規定,將部分股份轉讓與股東以外之人,亦非上訴人所得干 涉,亦即無所謂因不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最低法定人數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查兩 造協議係由龔維智律師見證,上訴人應履行轉讓股份之文件,原均由龔維智律師保管 ,因上訴人拒絕履行,未在系爭股票背書,且對龔維智律師解除委任,龔維智律師因 此無法配合履行。是被上訴人自有起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轉讓登記手續之必要。上 訴人以給付不能及無協同辦理必要為抗辯,自無可取。再查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應確 認華南銀行一億五千萬元貸款未以上訴人名義保證及說明其流向云云,但此並非被上 訴人依協議書所應履行之對待給付,已難謂與上訴人所應協同辦理移轉股份手續之對 待給付間有何對價關係。況該項貸款係為解免上訴人在上海商業銀行之保證責任,曾 經多次協商而轉貸,上訴人為配合此項轉貸手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立具房屋轉讓 合約,同意將展鋒公司信託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新莊市○○街○○○號房地返還予展鋒 公司,俾作為轉貸之抵押物。而向華南銀行轉貸之借據等文件,均明載被上訴人及彭 慧倫(展鋒公司另位董事)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未擔任保證人,有房屋轉讓契約 及借據可稽。轉貸之金額係用於清償上訴人為保證人之上海商業銀行、新竹企業銀 行之貸款及支付展鋒公司營運週轉款等項目。另上訴人就此項貸款事宜,自訴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罪,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見該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況該項貸款流向是否不明,亦僅屬展鋒公司及其 股東是否受害及得否索賠問題,於本件履行契約,與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並無任何 對價關係,上訴人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於法無據。末查系爭協議書內並未約 定「被上訴人須提出現金增資之證明」,上訴人據此拒絕履行協議書上之義務,亦非 有理,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協同辦理上述二公司股份轉讓登記手續之上訴部分,按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 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 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 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轉 讓之展鋒、展逸二公司股份,其股票是否為記名式﹖如為記名股票,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手續,是否有保護之必要,即不能無疑。原審未遑查明 認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轉讓上述二公司股份部分,經核於法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關於此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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