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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紀舒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前,即經上 訴人同意,將原申領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內容包括加強前緣支撐之跨架式建築、擋 土牆加長加高,及增加電梯設備、電梯結構體、各樓層結構體工程等,且於契約約明 上訴人應平均分擔所增加之費用。依約建築確因而增加工程費用,其中上訴人應分 擔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履經請求竟遭拒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亦未同意分擔變更設計所生之工程費用。被上訴 人所指之變更設計不符合契約第四條之要件,其計算書所列費用及分擔比例亦不實不 當,伊無庸分擔。況伊分得之A棟房屋,因變更設計致坪數減少,被上訴人應補償差 額六十三萬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該房屋公共設施之保存登記,致伊遭買受人扣 款,損失一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得與系爭費用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係以:系爭合建經二次變更設計,計增加電梯結構體、電梯設備、各 樓層結構體工程、房屋前緣支撐之跨架式建築及擋土牆之加長加高,且已完成建築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建商,以營利為目的,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設 計及分擔所生費用,應無擅自變更增加費用提高成本之理。況證人吳瑞基、蘇偉平之 證言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應認上訴人確曾同意變更及分擔該部分之費用;合約第 四條亦應解為例示性規定,上訴人應分擔費用之要件,較為公平。變更設計申請書 所載工程造價係以建物面積及法定造價為基準計算之結果,須於設計或變更設計時載 明,本非實際支出之費用,自難以兩者不符即認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又查增加 前述工程,必增加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否認有此費用之增加,亦無可取。經囑託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所分得之A棟房屋,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八十八 萬元,該公會為專業機構,其鑑定結果應無可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該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查兩造約明上訴 人分得A棟房屋,被上訴人分得B棟房屋,並非平均分配,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依 兩棟面積大小計算所得價差之義務,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自不足採。再觀之雙方合 約,並無被上訴人應就A棟房屋公共設施辦理保存登記之約定,且上訴人亦非不得經 A棟全體起造人之同意而為保存登記後再處分該不動產,其逕行處分,致遭買受人扣 除價款,而執以主張抵銷,亦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合約工程進行中如因地質環境因素致施工困難, 或是配置使用上須異位調整時,甲方(指上訴人)同意逕行再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其 增加工程費時,依比例平均分擔」云云,此項約定是否為上訴人分擔建築費之特定條 件﹖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此為費用分擔之當然前提要件」、「當事人訂立本條 真意即為確立上開該基於地質環境及使用配置上須異位調整時,因雙方於締約前之磋 商階段早有共識,故而無須再另行取得同意,原告即可據此變更設計,請求被告分擔 費用」等語(見一審卷一○○頁及一○一頁、一三五頁及一三六頁),前開合建契約 第四條約定之真意如何﹖尚非無詳加審究之餘地。倘為上訴人分擔建築費之特定條件 ,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設計是否符合該條件,即攸關其能否為本件請求之問題。又證 人蘇偉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吳瑞基(系爭合建契約代書人)在第一審就工程變 更事宜雙方於訂約前有無磋商或經上訴人同意各節,或稱由其向被上訴人建議,轉達 與上訴人,或稱不知、不清楚。而關於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吳瑞基則稱:「是參 照範本而來,並非雙方告訴我」,與被上訴人陳述兩造早有共識,代書依雙方之意見 擬成契約等語似有不同(見同上卷第九八頁、一三五頁、一三六頁、一四六頁、一四 七頁、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及證人嗣後變更說詞或附和之語,謂 該二證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合約第四條應解為例示性規定,非上訴人應 分擔費用之要件,不無可議。再,同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逕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 申領取得基府工建字第○○一二號建照執照案,其核准圖樣及面積坪數為本合建之依 據起造完成,甲方取得編號A棟,乙方取得B棟」字樣。既稱「建照執照核准之圖樣 及面積坪數為合建之依據」,則嗣後坪數如有變更,增加之一方對於減少之一方是否 無須補償,亦值斟酌。原審徒以兩造約明上訴人分得A棟,被上訴人分得B棟,非 約定平均分配,遽認被上訴人無給付該兩棟房屋價差之義務,進而謂上訴人所為抵銷 之主張,不足採取,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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