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為
執行名義之第一審宣告
假執行判決,其
本案判決縱經第二審即原審另案八十四年
上更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將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
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僅該被廢棄部分本案判決之假執
行宣告失其效力,至於未經廢棄之本案判決假執行宣告仍得據以
強制執行,此與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
據以提起
異議之訴之情形有殊。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