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陳德沛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向伊承租坐落台北縣○○鎮○○○
段一六五、二六○-一○七、二六○-一○八號內部分土地,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
其上有磚造平房倉庫一棟,約定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詎上訴人於承租
期間,未依約經伊同意即擅將所承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拆除,重新改建,經伊數次函
促拆除未獲置理,伊不得已
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
人竟仍無權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另同段二六○-一三六、二六○-一三七號二筆
土地亦遭上訴人
無權占有,伊係管理機關,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
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與伊,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半年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四萬零二百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兩造就系爭一六五、二六○-一○七、二六○-一○八號土地訂有租約
,該地上房屋因過於腐舊,於修理時倒塌,且確有修建之必要。況代表被上訴人承辦
本件土地租賃收取租金事宜之林詩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書具與伊之收據載明
為「租金」,伊亦以交付租金之意旨而給付,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已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一六五、二六
○-一○七、二六○-一○八號三筆土地訂有
租賃契約,土地上並有磚造平房倉庫一
棟,租金
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每半年收租一次,租約期限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被上訴人不必再為終止之通知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二府交四字第一五七
三一三號函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兩造於租約期滿後,並無續訂租約情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再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員林詩賢曾向伊收取八十三年上期租金,應視為已成立不定期租賃
云云。
惟查被上訴
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寄發「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單」與上訴人,促其繳納。上
訴人於收受通知單後即前往鐵路局瑞芳站繳納,顯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意思而繳
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詩賢疏未注意通知單已改為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文字,誤將收
據項別仍列載為租金,此項錯誤經該承辦人員事後發現即通知上訴人更正等情,並經
林詩賢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其經管之房地租金經收底冊、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單、車
站雜項進款收據附卷
足憑,尚
難認被上訴人默示以收取租金之意思與上訴人成立租賃
契約。上訴人前開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抗辯,自無足採。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係坐落在一六五、二六○-一○七、二六○-一○八、二六
○-一三六、二六○-一三七號土地上;其中二六○-一三六及二六○-一三七號二
筆土地,兩造間從無租賃關係,其餘二六○-一○七、二六○-一○八及一六五號土
地其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
上開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無權占有
,因而請求其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均無不合。次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得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依兩造原訂租賃契約第四
條約定及臺灣省政府頒行之省有土地租金計收標準,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凡
非作商業
使用者,均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有租賃契約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八二府交四字第一五七三一三號函
在卷可稽。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
有相當於上開租金額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
翌日即八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半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即
四萬零二百元計付不當得利,亦
核無不合,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
之取捨意見,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