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上 訴 人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 駿 敏
被 上訴 人 蔡 萬 川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 澄 清
訴訟代理人 周 耀 門
律師
王 伊 忱律師
王 恒 正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乙○○、甲○○○、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甲○○○主張:伊子程愛忠經被上訴人蔡萬川安排,受僱於
對造
上訴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公司)擔任台三線四二0K+三七五‧四三
-四二三K+七四五‧九二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中電信配管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蔡萬
川、呂發起公司均為雇主。又該工程事業主為被上訴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
程處(下稱第三區工程處),就工程之施工應負監督之責。緣程愛忠於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該工程靠旗山處之配管工程工地工作時,發現同事林萬丁
因不明原因倒臥在工地之電信人孔洞內,即急入人孔洞內搶救,不幸吸入洞內沼氣而
昏迷致死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呂發起公司及蔡萬川明知對於地底涵洞內之
工地,應事先做好通風或排氣設施,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防範或禁止措施;第三區工
程處亦疏於監督施工之責,致程愛忠為搶救同事,進入電信人孔洞中吸入沼氣而死亡
,呂發起公司、蔡萬川、第三區工程處應賠償下列損害:⑴乙○○支出之殯葬費,計
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五元;⑵乙○○、甲○○○為程愛忠之父、母,其
扶養費之損失分別為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及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⑶乙○○、甲
○○○精神損害各一百萬元
等情,求為命呂發起公司及第三區工程處
連帶給付乙○○
一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甲○○○一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各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蔡萬川與呂發起公司連帶給付乙○○四十八萬七
千一百三十三元、甲○○○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呂發起公司,被上訴人蔡萬川以:
上開工程係呂發起公司向第三區工程處承包
,再轉包予蔡萬川
承攬,蔡萬川再轉包予乙○○、甲○○○之子程愛忠承攬,故程愛
忠就該工程實際上為次
承攬人,並
非呂發起公司之
受僱人。且再承攬人蔡萬川將該工
程轉包予程愛忠時,已將工作環境之危險因素告知程愛忠,並將載明危險因素之施工
說明書交付程愛忠閱覽清楚;程愛忠已有五年之類似工作經驗,知悉明瞭工作環境之
危險因素,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人孔洞內,致沼氣中毒而死亡,
乃其本身過失所致
,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乙○○、甲○○○訴請伊二人賠償,顯屬無據;被上訴人第
三區工程處則以:伊將工程發包予呂發起公司承攬,再由蔡萬川向呂發起公司承攬該
工程為再承攬人,最後程愛忠再向蔡萬川為最後承攬,故程愛忠本身即係該工程之經
營負責人,並非勞工,自無權要求伊賠償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乙○○、甲○○○勝訴部分判決,關於命呂發起公司、蔡萬川連帶
給付乙○○之金額超過四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甲○○○之金額超過四十八萬八
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乙○○
、甲○○○之上訴,
無非以:
首揭工程係由第三區工程處發包予呂發起公司承攬,
嗣
由呂發起公司轉由蔡萬川再承攬,蔡萬川復轉包予程愛忠承攬等情,有呂發起公司與
蔡萬川、蔡萬川與程愛忠間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為證,程愛忠且已依憑上開工程合約書
向蔡萬川請領四次工程款合計共二百七十萬元,有請款單四紙在卷
足稽,
苟程愛忠確
係受僱於呂發起公司,如扣繳憑單、工資表所示,每月薪資僅二萬元,焉會以「廠商
」名義,向蔡萬川請領工程款?呂發起公司、蔡萬川陳明:當初因蔡萬川及程愛忠均
係個人經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向呂發起公司請款,因而同意
以工資表代替發票等語,
核與一般工程轉包慣例相符,自難僅憑扣繳憑單、工資表之
記載,即認定程愛忠係受僱於呂發起公司。證人即林萬丁太太趙菜燕證稱:「程愛忠
叫去工作,工資是向程愛忠領,工作時受程愛忠監督。」再
參酌趙菜燕與呂發起公司
、蔡萬川間所簽訂和解書載明「林萬丁受僱程愛忠為工人」,林萬丁顯係受僱於程愛
忠,自應認程愛忠實際上為工程之次承攬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勘
查本件意外事故責任時,亦同此認定。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
有明文。查程愛忠雖為工程之次承攬人,
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即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程愛
忠死亡之意外事故,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認定第三區工程
處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呂發起公司及蔡萬川則因未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
關其工作環境之危險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
上揭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定。呂發起公司、蔡萬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推定其
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程愛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呂發起公司、蔡萬川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甲○○○訴請呂發起公司、蔡萬川連帶賠償,
洵屬
有據。經審酌乙○○、甲○○○得請求賠償之事項如下:(一)殯葬費部分:乙○○
主張:伊共支出程愛忠之殯葬費用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有殯葬費收據五紙為證,
除鍟發葬儀社之單據內之一千六百元,未記載為何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十一萬八
千九百二十五元應為殯葬所必需,應予准許。(二)扶養費部分:被害人程愛忠死亡
時年齡為三十三歲,有扶養其父母即乙○○、甲○○○之義務。乙○○為00年0月
00日出生,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程愛忠死亡時,乙○○、甲○○
○年齡分別為六五‧八六歲及五五‧七二歲,而台灣地區八十一年國民平均壽命男性
為七一‧七九歲,女性為七七‧二二歲,則乙○○、甲○○○分別尚有五‧九三歲、
二一‧五歲餘命可受供養。茲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
六萬三千元為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乙○○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四
萬一千零四十元;甲○○○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惟乙
○○、甲○○○之子女,除程愛忠外,尚有三人(其中三女程巧銀已於七十四年十二
月十一日死亡),按四人平均分擔,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八萬五千二百
六十元,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則為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惟乙○○
、甲○○○僅請求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及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自依其請求准許
之。(三)精神慰藉金部分:乙○○、甲○○○為被害人程愛忠之父、母,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
爰斟酌
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乙○○、甲○○○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
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綜上,乙○○、甲○○○依據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各訴請呂發起公司、蔡萬川連帶賠償四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四十
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並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甲○○○請
求第三區工程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第三區工程處依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甲○
○○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
告知再承攬人。」本件工程係由第三區工程處發包交由呂發起公司承攬,呂發起公司
交由蔡萬川承攬,蔡萬川再交由程愛忠承攬,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第三區工程處為
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呂發起公司為承攬人,蔡萬川為再承攬人,程愛忠為次承攬人
。準此,呂發起公司並非直接轉包交予程愛忠者,能否課予呂發起公司應負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告知程愛忠之義務,而謂其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進一步
說明之必要。又據台灣省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三南檢二字
第一○八一五號函稱:「有關
本案,貴單位(指第三區工程處)之工地安全衛生告知
書,並未明確提及勞工可能招致缺氧空氣之危害,請檢討改善告知工程承攬商」(見
一審卷五三頁),倘該函件無誤,則第三區工程處是否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告知義務,亦有推求之餘地。其次,本件第一審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以乙○○、甲○○○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各以三十
五萬元為
適當,惟原審僅泛稱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遽
而核減乙○○、甲○○○精神慰藉金各為三十萬元,而未調查並具體說明如何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諸般情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呂發起公司、乙
○○、甲○○○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末查原審漏未於主文
諭知駁回呂發起公司、蔡萬川關於命其連帶給付乙○○
、甲○○○四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之上訴
,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右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
二審之上訴,暨上訴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