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三智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嚴
被
上訴 人 新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致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寧公司)協議,
約定由伊供應物料予致寧公司,再由致寧公司交付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自交付予
致寧公司之貨款中代扣應付予伊之貨款。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份,上訴人於致寧公司交
付貨物後,已經代扣應付予伊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並
通知伊前去領取。
詎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得知致寧公司倒閉後,竟拒不給付該貨
款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其中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六元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另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
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致寧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份並未送貨,伊自無代扣之義務。且致寧公司
前向伊借款五十萬元,逾期未還,伊以對致寧公司之借款
債權與
系爭債務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及致寧公司協議
,由伊供料予致寧公司生產貨品,再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給付致寧公司之貨款
中代扣應付予伊之貨款。八十三年九月份上訴人已經依約履行一次,同年十月份,上
訴人之會計亦通知伊前去領取款項支票等情,有同意
切結書、八十三年九月份之送貨
單、對帳單、發票及票據明細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在同意
切結書上簽字,不受其
拘束云云。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該同意切結書係以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信
函用紙書寫,且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份依切結書內容履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雖未於同意切結書上簽章,然其意思表示既已與被上訴人及致寧公司意思
一致,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辯稱不受其拘束,
殊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
三年十月仍依與上訴人及致寧公司間之協議,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三日、十一日、
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送付原料予致寧公司,有送貨單影本
可稽,依該送貨單所
示之貨量,致寧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為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另加染工費
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合計為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會
單及發票
可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八十三年十月
份所代扣之款項,並告知用以支付之二紙支票號碼及金額,該二紙支票之總金額恰與
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收之價款及染工費相符,亦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
可憑,
堪信致寧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已送貨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付貨款時,已代扣被上訴人應
得之系爭款項。查上訴人原簽發預備付款予被上訴人之兩紙支票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期、第0000000號、金額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八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期、第0000000號、金額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該項給付為定有期限
者,被上訴人依
兩造與致寧公司之協議,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經代扣之款項共計四
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各自票載
發票日屆至後之
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對於利息
請求,關於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六元部分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另六萬二
千八百四十三元部分則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
辯稱致寧公司欠伊借貸款五十萬元,主張抵銷,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丁綺芳固
證稱:「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淑貞出國,將印章、支票交伊保管,一月楊淑貞
打電話叫伊開支票給致寧公司,致寧公司有一位自稱老闆娘的小姐至伊宅拿支票。」
但依證人所言,其並不認識前往收取支票之女子。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為
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背後領款
背書人為楊中秀,並
非致寧公司,自不足以證明致寧
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情事。上訴人據以為抵銷之主張,自無可採,為其得
心
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該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
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