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夫胡積岱已於民國六十年間,約定夫妻
分別財產制,並經辦
妥登記。伊所有天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新公司)之股份六百七十股,自不
得任由胡積岱以「
遺囑」加以處分(
按:胡積岱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
乃伊女即上訴人乙○○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胡積岱所立無效之遺囑,未經伊
同意,擅與上訴人甲○○通謀,共同將伊所有天新公司股份中之六百二十股(下稱:
系爭股份),移轉與甲○○,再於同年七月十日移轉與乙○○。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請求
回復原狀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以「先位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等協同伊向天新公司就前開伊所有之系爭股份所為之轉讓登記辦
理塗銷,並由上訴人乙○○名義回復為上訴人甲○○名義,再由甲○○名義回復登記
為伊名義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之「
備位聲明」部分,未經第一審及原審為
判決,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等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據上訴人乙○○之父胡積岱所立之遺囑,並與
被上訴人商議,為達避稅目的,始以「間接方式」辦理系爭股份移轉與上訴人乙○○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夫
胡積岱於六十年間曾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並辦妥登記,而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經於八
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日,由上訴人先後為前開移轉登記等事實,有上訴
人不爭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天新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為憑,
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之辦理移轉登記,係經
被上訴人之同意
云云,
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胡金雄(按:被上訴人之子
,上訴人乙○○之兄)、胡積杏(按:胡積岱之兄弟),盧燦禮等人之
證言,均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移轉或可依胡積岱所立之遺囑辦理系爭股份
之移轉,參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陳稱:系爭股份,依夫妻聯合財產制應屬胡積岱
所有,為避遺產稅,在胡積岱過世前,依遺囑辦理股權移轉,胡金雄因而獲胡積岱之
八百八十股,其本人獲得被上訴人之六百二十股(系爭股份)等語。亦見其「主觀」
上認為系爭股份為其父所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自不必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未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移轉,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之夫胡積岱,對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縱或有以遺囑為處分,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已承認該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殊
難謂被上訴人因而喪
失系爭股份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尚屬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本於不當得利
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等為本件之請求,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左右舉行家族會議,……決定胡積
岱、丙○○(被上訴人)各保留五十股,其餘胡積岱之八百三十股移轉給胡金雄,丙
○○之六百二十股移轉給乙○○(上訴人),為避免遺產稅,因此以『三角移轉』之
間接方式辦理。……丙○○於偽造文書案件中亦坦承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有伊及胡金
雄、唐少蘭(按:胡金雄之妻)、乙○○等人在場。……
足證被上訴人同意將六百二
十股股權移轉給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左右,舉行第二次家庭會議,決定
儘速將股權移轉給乙○○、胡金雄。……丙○○在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證稱:『開
股東會(指七月七日家族會議)我有在場,有十多個人參加,……我有六百七十股,
乙○○她拿去六百二十股,只剩五十股給我』……足見乙○○經被上訴人同意取得系
爭六百二十股股權……」等語(見:原審卷三五-三七頁)。
參諸被上訴人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胡金雄等偽造文書案中曾證述:「
開股東會我有在場,有十多個人參加,……有決定胡金雄當董事長,……我有六百七
十股,乙○○她拿去六百二十股,只剩五十股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五○頁)
,及上訴人乙○○之兄嫂胡金雄、唐少蘭夫妻已移轉取得
上開胡積岱之股份八百三十
股,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四號乙○○等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書
(見:第一審卷三○-三二頁)
可稽等情,上訴人之抗辯似
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於
前
揭攸關上訴人之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是否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之重要攻擊
防禦方
法,未詳加斟酌,並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