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及抵押
債
權,既經原審認定於九十一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效存在,顯見上訴人受敗訴而可得上訴
之利益,未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且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聲明上訴後,
迄未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書,其所為上訴,亦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