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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楊再傳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陳清朗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南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八二○公頃土 地,係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七年多前(七十五年間) 伊因病開刀,暫時無法耕作,將之交與伊之妹婿即上訴人種植苦瓜。約明於伊欲使 用時,上訴人即應返還。伊於八十二年間擬收回系爭土地時,上訴人竟拒不返還, 經伊聲請調解不成立,可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告終止,上訴人自無權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縱或伊已將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然在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被撤銷 前,伊仍屬合法之使用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交 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年前,以新台幣三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合 法受讓,並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係屏東縣政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使用許可書 之許可條款,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許可行為。被上訴人年繳納之使用費,核屬規費性 質,尚難認其與屏東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經許可使用 系爭土地後,固於七十五年間將其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並交付其持有之屏東縣河川 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據予上訴人,可認其所稱:將系爭土地暫時借與上訴人使用云 云為不實,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乃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就特定申請所為之許可行 為。該受許可之使用權,自具有專屬性。其私自轉讓與他人使用者,依台灣省河川管 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既應撤銷其許可,顯見河川公地之使用權禁止 轉讓。是被上訴人私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讓與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即不能認為有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於其「使用許可」未被撤銷前,以其係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 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河川地使用人有全部或一部 轉讓他人使用之情形者,撤銷其許可」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似僅賦與主管 機關對違反義務之河川地使用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許可」而已,未就該河川 地使用人(被上訴人)與他人(上訴人)間之轉讓行為(法律行為)為具體之規定或 根本否定該轉讓行為之效力。則其性質,是否衹屬「取締規定」,非為民法第七十一 條所定「無效」之禁止規定。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兩造間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行 為,因違反上開規則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 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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