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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 𥽋         蔡 錦 雀         蔡 淑 賢         蔡 金 秋         劉蔡金美         史蔡金葉         蔡 金 鳳         蔡 淑 真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浩然,已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變更為 張有惠,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資格證明書一份為憑,核無不合 ,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僅以甲○○為被告,主張甲○○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二小段一四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二三六 ‧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房屋,無權占用其土地,請求甲○○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 交還土地與伊。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甲○○僅就其中超過八十一平方公尺應 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八十一平方 公尺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原審發見上開八十一 平方公尺房屋係上訴人八人與甲○○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追加上訴人八人為被告。 原審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八十一平方公尺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蔡界生前向 訴外人王登欽購買,已據證人張福然證明屬實,並有讓渡證書一件足憑。上訴人與甲 ○○為蔡界之繼承人該建物為其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被告,顯合乎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八十一平方公尺建有房屋 等事實,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且上訴人 及甲○○均不能舉證證明其前手及其被繼承人蔡界有何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足見上 訴人為無權占有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八十一平方公尺地上物交還土地,屬正當,應予准許。判命上訴人應與 已判決之甲○○共同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八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交 還土地與被上訴人。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中具狀追加上訴人八人為被告時,僅 於追加聲明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追加上訴人八人為 共同被告云云,對於該追加之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付之闕如。即言詞辯論筆 錄上亦衹記載引用庭呈書狀所載,並無任何對追加之被告即上訴人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原審卷七十、七十三、七十四頁)。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與甲○○共同將上開八 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不無判決不憑聲明之違法。且原 審雖認定系爭土地上八十一平方公尺建物為上訴人與甲○○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 對上訴人及甲○○必須合一確定,但就該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第一審已判決甲○ ○敗訴,未據其聲明上訴,則該八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並不生第二審訴訟繫屬,換言 之該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並不在原審審判之範圍。原審能否依被上訴人之追加 ,判令上訴人八人(追加被告)拆除上開八十一平方公尺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即無 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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