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有惠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魏浩然,已於
本件上訴後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變更為張有惠,
該新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資格證明書一份為證,
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
非受
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僅
判命追加
被告乙○𥽋、蔡錦雀、蔡淑賢、蔡金秋、劉蔡金美、史蔡金葉、蔡金鳳、蔡
淑真等八人應與上訴人甲○○共同將
系爭地上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交還土
地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甲○○就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早經第一審判決其敗
訴,未據甲○○聲明不服。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甲○○部分再為判決,故上訴人甲○
○並非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其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