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住日本
訴訟
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林包春
林 銅
林瓦春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一一○之一
(
嗣後分割為一一○之一及一一○之二)、一一二(
嗣後分割為一一二及一一二之二
四)號○○鄉○○段三四五、三四五之一等地號土地出租與伊耕作(乙○○、甲○○
部分原由其被
繼承人林川其耕作,林川其於七十七年死亡後始由乙○○、甲○○承租
耕作)。嗣上訴人與伊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收回
上開瑞欣段及太平段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等號土地,並以太平段一一二
號等其他土地相贈。
惟上訴人收回該耕地後,拒不依約履行相贈土地,伊
乃對上訴人
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判決
,認定伊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無效,相對之
贈與亦無效,
駁回伊之訴確定。而上開簽
訂無效合約書之
法律行為;為上訴人所可得而知,依法本應由上訴人將上述已收回土
地
回復原狀交還伊占有使用。因其中太平段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號等三
筆土地,上訴人已於六十八年間售賣與訴外人陳高枝珍,並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被台中縣政府徵收,其餘瑞欣段之土地,亦於同時間遭徵收。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太平段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及瑞欣段補償費二百六十
六萬三千四百十五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七
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伊妻曾王純如代簽合約書,係被脅迫
所為,伊未授權簽約,該合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賠償及補償。
上開太平段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號等土地,伊已出售訴外人陳高枝珍,
依
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三筆土地補償費亦應向陳高枝
珍領取,此部分不應由伊負責。又被上訴人起訴有違
一事不再理,且
請求權已
罹於時
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已據提出上訴人之父曾茂己出具之租金收據三件,上訴人之母曾林美玉出具之租金
收據一件、郵局
存證信函二件、及上訴人之妻曾王純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
訂之合約書一件為證,上訴人對各該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又上訴人之父曾茂己購買
系爭土地後,將該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始終由曾茂己管理出租與被上訴人等情
,復經證人曾哲如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交還土地事件
證明屬實,
參諸證人林協助、張明泉、葉慶桐、林生泉於同事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六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之
證言,
足證有租賃之事實存在。
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已為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
確
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云云,
要非可採。殊不
因兩造間未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而影響租賃關係之存在。次查上訴人已依其妻與被
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向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
將其中太平段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號等三筆土地出售與陳高枝珍,足見
上訴人之妻曾王純如業經上訴人授權在台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至上訴人所辯曾王純如
係被迫訂立合約書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部分,因
兩造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合約係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經判決確定,
確認其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
從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十一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系爭土地七十五
年被徵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為計算損害金額之基準,請求上訴
人賠償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
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被上訴人既依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兩造簽立之上開無效合
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該合約書雖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
認定無效,惟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違反當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
規定,其與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合約書於訂約之初即
自始無效。準
此,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負賠償責任,其
請求之行使,似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無效合約書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喪失
占有時起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審未詳為
勾稽並查明系爭土地於何時交還上訴人,徒
以法院判決該合約無效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
未合。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系爭瑞欣段三四五及三四五之一號土地,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三四五號係由原三汴段二七九之四號轉載,三四五之
一號則由三汴段二七八之四一號轉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
號一審卷一一五、一一八頁)。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上開合約書所放棄耕作之
「三汴段」土地地號,似僅二七九、二七八、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一、二七八之八
、二七九之一等號土地,而不及於二七八之四一及二七九之四地號,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決
足稽(同上卷四十九-五十四頁,該判決
事實欄原告之陳述⒈及理由欄三之㈡)。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承租該瑞欣段土地並與上
訴人簽約收回﹖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該部分之賠償。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
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
審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林梅玉、高湧源律師部分,並未提出經我駐外單位
認證之委任書
,該二律師是否受合法委任,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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