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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五年二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中一劃 字第二八八之一、二九四之一號(重劃前地號寧字第二七八六二號)土地出典予伊, 期間至六十年二月底止共五年,於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將期間延至六十三年年底( 延長期間未經登記),期滿後經過二年,被上訴人仍未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伊依法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全部出典,上訴人尚保留一部分自行耕作,且被上訴人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辦。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縱屬實在,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典物回贖期間屆滿二年後已逾十五年,未曾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均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間不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執此為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出典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直接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亦即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參閱司法院三十年六月四日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 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 ,僅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土地 登記規則於第二十八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設有列 舉及概括規定。其列舉規定中與本件同屬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權利者,如第三款「 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第八款「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 或所有權之登記」、第十四款「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之登記」等是,於第十五款 並設有「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之規定,俾免掛漏。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已 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 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參閱本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上訴人不 此之圖,竟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 應准許。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雖 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消滅時效用等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第一審判決援引之司法院三十一年三月十七日院字第二三○○號解釋意旨所認,典 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其登記應依移轉登記之方法為之,係依當時土地法(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公布)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惟土地法嗣後已經數度修 正,其內容已有如上述之變更,且土地登記規則係於上開解釋後之三十五年間始行訂 頒,嗣並經數度修正,其現行相關規定亦如上述。本件情形與該解釋當時之法律規定 既有不同,自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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