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五年二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中一劃
字第二八八之一、二九四之一號(重劃前地號寧字第二七八六二號)土地出典予伊,
期間至六十年二月底止共五年,
嗣於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將期間延至六十三年年底(
延長期間未經登記),期滿後經過二年,被上訴人仍未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伊依法取
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詎被上訴人
迄未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
非全部出典,上訴人尚保留一部分自行耕作,且被上訴人
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辦。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縱屬實在,
惟查
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典物回贖期間屆滿二年後已逾十五年,未曾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均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間不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執此為
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出典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直接依
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亦即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參閱司法院三十年六月四日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
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
,僅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土地
登記規則
乃於第二十八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設有
列
舉及概括規定。其列舉規定中與本件同屬依法律規定取得
不動產權利者,如第三款「
因
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第八款「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
或所有權之登記」、第十四款「法定
抵押權或法定
地上權之登記」等是,於第十五款
並設有「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之規定,俾免掛漏。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已
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
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
無庸為
裁判上之請求。(參閱本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上訴人不
此之圖,竟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
應准許。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雖
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
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無
消滅時效之
適用等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第一審判決援引之司法院三十一年三月十七日院字第二三○○號解釋意旨所認,典
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其登記應依移轉登記之方法為之,係依當時土地法(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公布)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惟土地法
嗣後已經數度修
正,其內容已有如上述之變更,且土地登記規則係於上開解釋後之三十五年間始行訂
頒,嗣並經數度修正,其現行相關規定亦如上述。本件情形與該解釋當時之法律規定
既有不同,自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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