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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莊頴思   被 上訴 人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邀上訴人莊頴思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貴客美食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座落於台 北市○○○路○段○○○號一樓全部為營業場所,連同店內裝璜及生財設備等資產, 供上訴人甲○○經營「貴客美食南京新村店」,販賣商品。上訴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即 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除應負擔該店所發生之一切費用( 店面租金除外)、成本以及盈虧外,並須於每月給付定額之特許費予伊。上訴人向伊 採購貨品應付之貨款,亦應於每月二十一日付清,否則伊得照其應給付款項總額每 二日加計百分之一滯納金。伊以委託經營店效益不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每月減少特許費一萬元(新台幣,下同)。上訴人甲○○ 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共積欠貨款三十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又上訴人甲○ ○應付之特許費,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月,為每月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含稅, 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為每月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合計七十 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上訴人僅清償九萬七千元,尚欠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 ,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三十萬 一千三百十四元及滯納金、特許費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與 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坐享權利,從未盡加盟總部 之義務,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撤除貴客美食總部。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應依加盟管理規章 之約定,為教育訓練、派專人指導及廣告宣傳促銷活動等加盟總部之對待給付義務, 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被上訴人不為完全給付,伊因此受有損害一百五十六萬 七千一百九十七元,自得主張抵銷。又伊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四十萬元 ,現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契 約書、協議書、採購驗收單及進貨憑單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一)兩造所訂契約 第三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乙方(即上訴人甲○○ )經營甲方所有之貴客美食南京新村店」,係稱兩造間之關係為委託經營,並未提及 加盟之事,上訴人辯稱兩造所定之契約為加盟契約,應用被上訴人所訂之加盟管理 規章云云,尚屬無據。雖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經營 貴客美食南京新村店一切之進貨、銷貨、商品管理、服務管理等作業,應按甲方訂定 之加盟管理規章辦理之」,惟僅約定進貨、銷貨、商品管理、服務管理等作業,適用 被上訴人訂定之加盟管理規章,其餘事項則無適用加盟管理規章之約定。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應依加盟管理規章之約定,為教育訓練、派專人指導及廣告宣傳促銷活動等 加盟總部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為對 待給付云云,為不可採。(二)兩造所訂契約並加盟契約,除進貨、銷貨等項外, 不適用被上訴人所訂之加盟管理規章,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依加盟管理 規章履行,係不為完全給付,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即非有據。且上訴人所稱損 害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其中有關竊盗損失十二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 防止上訴人被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契約,與上訴人之失竊,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又被上訴人未為廣告促銷活動損失十三萬五千元部分,依兩造所訂契約書及協 議書約定,盈虧及一切費用全由上訴人甲○○自負,被上訴人並無為其促銷之義務, 更無賠償責任可言;所失利益八十二年度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八十三年度二 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希望今年加盟店達到二十五家」, 且其所稱之加盟店,係以具備五十五歲以下,自有或租用(租期五年以上)三十坪之 店面,能支付二十五萬元加盟簽約金等條件者,為推展徵求之對象,有上訴人提出之 剪報可證,惟被上訴人能否達成二十五家之希望,非被上訴人所得片面完成,尚須具 備條件者前來申請並同意簽約,始能達成,且兩造所訂契約書及協議書,亦均未載明 被上訴人有履行成立二十五家連鎖店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未達二十五家連鎖店之希望 ,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況上訴人主張連鎖店之成立,每年至少成長百分 之五之利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此項損失;有關缺貨損失五十七 萬零九百六十五元部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三)上訴人甲○○雖 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四十萬元,惟依兩造訂定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此項保證金 須上訴人已清償一切應付款項後,被上訴人始有無息退還之義務。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貨款及特許費未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或以之為抵銷。綜上所述,上訴人所 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三十萬一千 三百十四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滯納金,連帶給付特許費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 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係依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所立契約書之約 定而為判決,並未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乃上訴論旨執陳詞,並以:本件情形 與民法委任規定不相當等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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