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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吳○甲   兼法定代理人 吳○乙   被 上 訴 人 蔡○○   訴 訟代理 人 陳添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新 台幣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吳○甲均為未成年人,於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自強保齡 球舘前,夥同不詳姓名者十餘人,以西瓜刀共同砍殺伊,使伊受 有右上臂銳器傷七×二公分、左上臂、左肘、左前臂銳器傷八× 二、五×二、五×四、五×一‧四公分合併橈骨神經斷離、垂手 、後背銳器傷五×一公分、左手伸長機能永遠喪失之重傷害。上 訴人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吳○乙為吳○甲之法定代理 人。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 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六百九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損害一百九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慰藉金五十萬元,計二百四 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醫 療費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一百六十七 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慰藉金四十萬元,計二百十六萬二千四百 九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及慰藉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甲○○、吳○乙之子乙○○、吳 ○甲共同傷害之事實,有西瓜刀、診斷證明書、鑑驗通知書可稽 ,並經證人賴○○、吳○丙、馬○○、鄭○○、李○○在上訴人 乙○○、吳○甲被訴共同傷害刑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一○號)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 費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有收據、明細表、證明書可稽,均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次查被上訴人受傷前任職台中縣外埔鄉明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操作員,因受傷成中度肢 障,其傷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左手撓骨神經損傷造成 手掌腕無法向背側伸展而致手腕下垂,其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 八十,有鑑定書可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百 分之五十之損害,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受傷時未滿十八歲,自 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九月之薪資共有十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平均 每年薪資為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算至六十歲退休止,共有 四十二年,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所受之 損害,每年為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 利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二 十一元。末查被上訴人無端遭上訴人砍殺成殘,婚姻事業均受重 大不利影響,身心所受痛苦既深且鉅,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及被上訴人 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以賠償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慰藉金 為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十六萬二千 四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就上開得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砍傷成中度肢障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僅左手 橈骨神經損傷造成左手掌無法向背側伸展致手腕下垂而已(見原 審訴字卷六三頁),則該鑑定結果所稱:其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 之八十云云,究係指被上訴人之左手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 抑指被上訴人全部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八十﹖即有詳為查明之必 要,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 全部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所受之損害,無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查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 費及慰藉金部分,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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