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丁○○
施慶祥
施慶堂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七之四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
乙○○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E部分建屋使用;上
訴人甲○○居住該屋,均屬無權占有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
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向
第三人買受
,
非無權占有等語,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依
所有權及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乙
○○
拆屋還地並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
命上訴人甲○○遷出該屋,均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其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依法可取得
地上權
,現已在請求地上權登記,另案起訴等語(原審卷一三二頁、一九六頁及一審卷三五
五頁背面),係屬其重要
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遽予判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