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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丁○○        施慶祥        施慶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七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 乙○○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E部分建屋使用;上 訴人甲○○居住該屋,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無訛,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向第三人買受 ,無權占有等語,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乙 ○○拆屋還地並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 命上訴人甲○○遷出該屋,均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其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依法可取得地上權 ,現已在請求地上權登記,另案起訴等語(原審卷一三二頁、一九六頁及一審卷三五 五頁背面),係屬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予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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