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黃 志 郎
葉蔡秋月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
分割共有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鎮○○
段○○○○號)建地面積○‧○三一七三九公頃(第一審判決載為○‧○三一五四六
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兩造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達成分割之協議
,
惟上訴人拒不依協議內容履行
等情,
爰依
協議分割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
○○三九六七公頃登記為甲○○、乙○○所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八八一四
公頃登記為黃志郎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九三六四公頃登記為葉蔡秋月所有
,編號4部分面積○‧○○六七五八公頃登記為陳新岸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
○二八三六公頃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訂立原分割協議時,陳新岸並
非共有人,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到場。而簽
立分割協議後,
聲請地政機關測量時,當事人間又生爭執,致撤回分割測量之申請。
又該協議係就當時○○○鎮○○段○○○○號及同段一二五二-二號二筆土地併為分
割,但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不能互相移轉
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再協議書內
容文意亦有瑕疵,自協議分割
迄今已逾七年,被上訴人始訴請協同分割,不合
誠信原
則。且今土地又已漲價,市況不同,情事變更,已不宜照原協議內容履行。故葉蔡秋
月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曾以
存證信函向其他共有人聲明解除協議,系爭協議
書已失效等語,資為
抗辯。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乙○○新
台幣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一元,給付上訴人葉蔡秋月新台幣五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同時
,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如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
二八三六公頃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查兩造於七十
四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協議分割契約,並無法定解除之原因,迄今仍繼續有效,被
上訴人本於協議分割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固無不合;然共有人請求
履行協議分割契約,
乃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餘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即可,無須一併請求各共有人互相辦理分割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就其自己分得部分,即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二八三六公頃土地協同辦理分割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各共有人互相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則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
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
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
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
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
。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次
查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
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
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查系爭土地乃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
新岸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則原審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陳新岸併列為上訴人,遽予判決,自有
違誤。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果已有效成立,
揆諸首揭說明,法院
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之判決,不得為僅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乃原審竟將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所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
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廢棄,改判僅命上訴人依協議分割契約就
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亦有可議。又原審
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與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履行,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依其性質不能單獨確定,應認有一併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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