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即
莊 義 傳即
莊 義 林即
甲 ○ ○即
莊 秀 花即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零
點二三七六公頃,租金每年稻谷四百九十三公斤,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二年止三年
之租金共稻谷一千四百七十九公斤積欠未付,經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
月八日兩次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已於八十
二年八月十九日以法院
公證人之
認證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返還
系爭土地與伊,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伊稻谷四
百九十三公斤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稻谷一千四百七十九公斤,經第一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欠八十年份之租金,而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初接獲上訴人之催告
函後,即以十九元折算一公斤租穀之價格,函寄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與上訴人,繳
交八十一年上、下期及八十二年上期共三期之租金,為上訴人所拒。
嗣上訴人再於八
十二年六月八日為催告,伊於同年月十日寄交同額匯票與上訴人,亦為其所拒。上訴
人終止租約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固據提出認證書、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及回執為證。
惟被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按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終止契約時,亦
適用之。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時,除其租
金期數、數額已明確無爭執者外,出租人應將租金期數、數額告知承租人,始生催告
之效力。查系爭租約中固載明租金為每年四九三公斤,但繳納期限僅記載「每年早季
月晚季 月」,並未約定詳細日期。因之,
兩造對於應繳之租金期數及數額即
發生爭執。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八日之催告函中,僅通知被
上訴人數期租金未付,應付清各期租金,而未將被上訴人應繳之租金期數及數額通知
被上訴人,其催告自不生
法律上之效果,被上訴人未據以繳交租金,上訴人仍不得終
止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租地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
苟出租
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敍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
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似
難謂不發生催告效力。原審以上訴人於催告函中僅通知被
上訴人付清未付之各期租金,而未載明被上訴人欠租期數及欠租數額,即認其所為催
告不生法律上效力,
非無可議。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是否已達二年之總額﹖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催告被上訴人繳租,所定期限是否相當﹖
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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