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雄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其中對於寧耀南道歉部分除外)
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伊公司前負責人寧耀南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伊公司偽造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新大安全器材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大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章、印文以冒名作保,且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寧耀南偽造印章及文書等。復意圖散布於眾,利
用新聞媒體傳播伊公司偽刻新大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章冒名作保等內容不實之新聞,
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或全國見報
之社會新聞版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誣告或誹謗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意圖使寧耀南受刑事處分,揑造不實情節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誣告寧耀南偽造印章及文書,涉嫌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惟查因被上訴
人之誣告行為而受損害者為寧耀南,上訴人並
非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自
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新聞媒體
散播
不實內容,誹謗上訴人名譽部分,
經查中國時報有關此部分報導之內容為:「……甲
○○向調查局等單位檢舉,指控光研等兩家公司偽刻他的印鑑,冒其名義作保……」
「……寧耀南承認,由於公司承辦業務職員的疏失,在甲○○表示不願替光研
擔保後
,公司仍使用其名義為
保證人……」,依此報導內容,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公司冒名作
保,自非無稽。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為上訴人公司擔保後,仍使用新大公
司名義為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向報紙記者指稱上訴人公司涉嫌冒名作保,
難認有何誹
謗上訴人名譽情事,刑事法院就此雖為不同之認定,惟民事訴訟程序不受其
拘束。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誹謗其名義,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誣告寧耀南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因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因意圖散布於眾,於中國時報記者電話詢問時,故意以不實之事實指稱
上訴人公司偽刻新大公司及被上訴人印章,冒名作保,使中國時報登載該不實之事實
,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涉嫌誹謗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已據提出該刑事判決書為證,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誹謗行為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
據,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