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學正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眾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輝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林學正,業經其聲明
承受
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建設公司)於七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價購合約書」,約定由眾城建設公司在台中市第一綜合
市場大樓增建地下第三層建物售予上訴人做為停車場,上訴人並應自眾城建設公司通
知交屋日起,
按比例分擔該大樓之管理、維護及公共水電費用,雙方同時約定眾城建
設公司須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專責處理管理事務。
詎伊公司成立並為管理該大樓之行
為後,上訴人拒不繳納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其應分攤之管理費
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伊不得已代為墊付,伊本於
無
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四萬
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年二月
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一百十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
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眾城建設公司對伊負有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以管理
系爭大樓事務之契約義
務,被上訴人所為管理行為即係履行該義務之行為,其與上訴人間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縱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
惟其於本件所請求者亦
非管理事務之必要或有益
費用。又依協議在預算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計算滯納利息,既
無庸支付利息,自無給
付義務,目前預算並未完成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尚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價購合約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及附件為
證。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止共代墊管理費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統計表
在卷
可憑,證人鄭本源亦證稱:協調會時因市政府認為原告所提金額過高,故刪除為
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云云。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不實,為無足
取。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償
還。上訴人雖與眾城建設公司約定眾城建設公司應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系爭大樓,
惟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自應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
要
無足採。又上訴人所辯第二次協調會曾決議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不計算滯納利息
云云,縱屬實情,亦僅不得請求滯納利息而已,非謂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
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
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眾城建設公司約定
,眾城建設公司應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系爭大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眾城建
設公司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後,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
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係在履行其與眾城建設公司所訂契約債務,其與上訴人間自
不成立無因管理。原審疏未注意及此,
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上訴
人為本件請求,尚嫌速斷。次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在上訴
人完成預算之法定程序前,不計算滯納利息,
乃竟置上訴人所為預算
迄未完成法定程
序之抗辯於不顧,率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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