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承租屏東縣○○鄉
○○段竹社小段二○-二九、三○-二、三○-二○、三○-二四、三○-四三、三
八二、三八三、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號○○鄉○○○段四六九-三、四六九-四
號等土地做為造林用地。
詎上訴人未經伊允許,擅自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第一審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㈢所示A、B、C、D、F、L部分挖掘水池、建築羊寮
及圍牆並種植牧草,侵害伊之占有,本於
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
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水池、羊寮、
圍牆及牧草除去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幼即跟隨伊父黃阿丙耕作
系爭土地,黃阿丙於五十九年間死亡,伊
繼承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又出租人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曾占有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亦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罹於
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
業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公函、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
證,並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囑託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及調取
刑事卷核閱
無訛。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其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僱工整地、
建築圍牆及羊寮,有刑事卷
可憑,其辯謂自五十九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為無足取。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自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起算,尚未滿一年,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末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竹社小段三八二、三八四、三八五號土地中如附圖㈠A所
示面積○‧三八四四公頃,三八五、三○-四三號土地中如附圖㈠B、C、D所示面
積依序為○‧二八三八公頃、○‧○九三二公頃、○‧○七九二公頃,三○-二、三
○-二○、三○-三○號土地中如附圖㈠F所示面積○‧○○五四公頃,及四重溪段
四六九-四號土地中如附圖㈢L所示面積○‧○○八九公頃土地挖掘水池,建築羊寮
、圍牆,及種植牧草,既屬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水池等除去,交還土地
與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
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
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自幼即跟隨父親黃阿丙
耕作系爭土地,未曾離去,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見原審卷七頁),攸關
被上訴人是否為占有人而可依占有為本件之請求,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在判
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附圖㈠A部分,包括道路及被上訴人未承租之竹社小段五-一號土地,附圖㈢L
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未承租之四重溪段四六九-二號內(見第一審卷二九頁、一三二
頁複丈成果圖),原審未察,一併命上訴人除去該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交還該部分
土地,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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