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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承租屏東縣○○鄉 ○○段竹社小段二○-二九、三○-二、三○-二○、三○-二四、三○-四三、三 八二、三八三、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號○○鄉○○○段四六九-三、四六九-四 號等土地做為造林用地。上訴人未經伊允許,擅自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第一審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㈢所示A、B、C、D、F、L部分挖掘水池、建築羊寮 及圍牆並種植牧草,侵害伊之占有,本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 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水池、羊寮、 圍牆及牧草除去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幼即跟隨伊父黃阿丙耕作系爭土地,黃阿丙於五十九年間死亡,伊 繼承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今。又出租人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曾占有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公函、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 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及調取 刑事卷核閱無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其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僱工整地、 建築圍牆及羊寮,有刑事卷可憑,其辯謂自五十九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為無足取。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自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起算,尚未滿一年,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末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竹社小段三八二、三八四、三八五號土地中如附圖㈠A所 示面積○‧三八四四公頃,三八五、三○-四三號土地中如附圖㈠B、C、D所示面 積依序為○‧二八三八公頃、○‧○九三二公頃、○‧○七九二公頃,三○-二、三 ○-二○、三○-三○號土地中如附圖㈠F所示面積○‧○○五四公頃,及四重溪段 四六九-四號土地中如附圖㈢L所示面積○‧○○八九公頃土地挖掘水池,建築羊寮 、圍牆,及種植牧草,既屬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水池等除去,交還土地 與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 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自幼即跟隨父親黃阿丙 耕作系爭土地,未曾離去,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七頁),攸關 被上訴人是否為占有人而可依占有為本件之請求,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在判 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附圖㈠A部分,包括道路及被上訴人未承租之竹社小段五-一號土地,附圖㈢L 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未承租之四重溪段四六九-二號內(見第一審卷二九頁、一三二 頁複丈成果圖),原審未察,一併命上訴人除去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交還該部分 土地,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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