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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四號確 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 之再審事由,對之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新興小段四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九售予被 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雖已支付四 百萬元,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將該共有土地分割為伊單獨所有後,屢催被上訴人 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並交付尾款,均未獲置理,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伊之上開土地重劃編為同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一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通 知伊因移轉需繳交系爭土地增值稅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始知被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間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履行上開契約,並隱瞞知悉伊之所在,利用 該法院向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後,即聲請公示送達一造辯論判決,致 伊未能出庭抗辯,該法院乃以原確定判決判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持原確定判決辦 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明知伊之居所,指為不明而與涉訟,致伊未 能提出新證據即前述存證信函二件,而受不利之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為其依據。原審以:前訴訟程序,被上 訴人向台北地院起訴,基於兩造間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台北地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之住居所,係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台北縣新 店市○○街○○○巷○號一樓」記載。台北地院依該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 狀繕本,均因「無人收領」而退回。嗣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遷 至「台北市○○區○○路五段八十六號」,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台北地院於八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再依之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亦因「原址查無此人」,無 法送達而退回,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准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台北地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復依前址送達判決 書,仍因無法送達,再經公示送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有台北 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卷宗可考。查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中,其 父龔琅生死亡,伊即於龔琅生生前住處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守喪,並 以之為居所,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與龔琅生之土地買賣,係在該址進行,且被上 訴人之住所距此亦僅數百公尺,衡情應會赴此詢問,當可得知上訴人設居所於此守喪 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訃聞為證。惟依訃聞之記載,龔琅生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死亡,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出殯。而台北地院依上訴人在「台北市○○區○ ○路五段八十六號」之住所送達訴訟文書,則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並經郵局先後 於同月二十日按址投遞二次,同月二十一日投遞一次,經郵務稽查複核未著後,始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退回台北地院。上訴人如因守喪之目的而居住於喪宅,亦因其 父龔琅生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出殯後,目的即已終了。台北地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按上訴人設定之住所送達訴訟文書,經送達無著,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所提出其父龔琅生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簽 訂日期係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距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訴時, 已經五年,被上訴人復否認雙方平常有任何交往,自難期被上訴人於查得上訴人在台 北市○○區○○路五段八十六號之住所後,另再探索五年前龔琅生之住所以查詢上訴 人之所在。又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住所,與龔琅生生前 在台北市○○路○段○○○巷七樓之住所,縱相距僅數百公尺,但兩造平常既無交往 ,何得知悉上訴人守喪於斯,故難憑以遽認被上訴人知其居所而故指為所在不明。因 之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其聲請訊問證人龔書鳳證明伊於父喪期間設居所於喪宅等情 ,即無必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解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之二紙存 證信函係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同月三十日所寄發,則上訴人於前訴訟 程序中,當不知有該證物存在,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據之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云云,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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