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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燊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妻李陳寶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廿二日向上訴人投保增值分紅 終身壽險、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及其他附加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指定伊 為第一受益人李陳寶珠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病故,伊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竟為 所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九十 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李陳寶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投保,僅於投 保時繳交年繳第一期之保險費。第二期保險費各三萬零七百十四元及三萬九千五百零 七元應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繳納,李陳寶珠未為繳納,經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其繳納,該催告函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寄達,其仍未繳納 ,依法系爭保險契約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起效力停止,嗣後被保險人死亡,而發生 保險事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 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李陳寶珠與上訴人間訂立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總計一百萬元,伊為第一受益人。嗣李陳寶珠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因病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除戶戶籍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已經伊催告李陳寶珠繳 納保險費未果後停止效力,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保險費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 管理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 證人李德美、王淑萍。惟查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被列為收費失敗件,僅可證明上訴人擬 收第二期保費未果,非可認作催告通知已為送達,並起算寬限期間。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大宗掛號清單,僅能證明郵件往來之記錄,不足證明保險費逾期未繳通知函確曾由 上訴人以郵寄方式送達李陳寶珠。至證人王淑萍係受僱於上訴人,承辦系爭保險契約 之催繳保費等相關業務,業據其陳明在卷,所為之證言與其應負之職責有相當利害關 係,難期客觀真實。況其證言亦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確已送達催繳函。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對要保人李陳寶珠催繳保費未果致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故上訴人此 項辯解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自屬正當。次查系爭二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 加計遲延利息至保險事故發生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李陳寶珠尚欠上訴人七萬六 千一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係李陳寶珠之配偶,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 訴人主張抵銷,於法尚無不合。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一百萬元於抵銷後 應為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李陳寶珠未期繳納第二期保險費,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寄發繳納保險費之催告函,此催告函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寄達,李 陳寶珠仍未繳納等情,已據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台灣北區郵 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保險 費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王淑萍在原審證稱: 催告函由我們列印寄發,依據催報表,我們有寄對李陳寶珠之催告函,其內容有要保 人姓名、應繳日、保單號碼、選擇繳費方式及不繳費之效果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一 五、一七至二二頁、原審卷五七頁)。上訴人寄與李陳寶珠之催告函雖未留底,然王 淑萍復證稱:寄與李陳寶珠之催告函如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催告函等語(見原審 卷五七頁),則上訴人寄與李陳寶珠之催告函之內容非不可據以索解。再證人王淑萍 雖係上訴人之承辦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催繳業務之職員,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 ),王淑萍就其職務上經辦事項而聞見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非虛偽,自具證據 價值。究竟李陳寶珠有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到上訴人以掛號郵寄之函件﹖如 有,該函件之內容為何﹖如非系爭催告函,又係如何之文件﹖原審未予審認明確並詳 為研求,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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