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作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李模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以銷售東芝牌電梯為主要業務,
非經營保證業務,與上訴
人從未有交易行為,與訴外人紘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績公司)非屬同業,依法不
得為紘績公司之
保證人。
詎上訴人以紘績公司與伊及訴外人唐伯侯、倪延方、王世隆
共同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簽發,到
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紘績公司僅清償其中
四百五十萬元,餘七百五十萬元催索無效為由,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票
速字第七八六四號
裁定,就其中票款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因伊未簽發
系爭本票,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紘績公司向伊購買六分板及六分夾板時所簽發交付,被上訴
人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本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不論其基礎原因關
係無效或不存在,不影響伊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得就同業間之業務為保證,被上訴人
與紘績公司為同業,因保證紘績公司價金之給付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伊對被上訴人
自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紘績公司與訴外人唐伯侯、王世隆、王聖文所共同簽
發,有本票
可證,系爭本票所蓋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松章印文與留存於
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相同,有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可證,雖
堪
信為真實,
惟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
非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消滅對抗執票人。查被上訴人係為保證紘績公司貨款之清償,而與紘績公司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亦無爭執,並有授權書
可憑。
按公司除依其他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
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所載,被上訴人並非以保證
為業務,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保證之用,其保證行為依法不生效力。又依被上
訴人公司章程所載及實際營運情形,被上訴人係以經營電器、電工等相關業務為業;
而證人薛敬明證稱紘績公司僅租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二張辦公桌充為
該公司辦公使用,由此營業情形觀之,實難相信與被上訴人為同業,縱被上訴人公司
章程訂有「得為同業之保證」,被上訴人對紘績公司之債務,仍不得為保證行為。
兩
造間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
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七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十三條
規定反面解釋自明;又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非以保證為業,且與訴外人
紘績公司並非同業,被上訴人係為保證紘績公司貨款之清償,而與紘績公司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即為直接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
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雖訂有得為同
業之保證,惟紘績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同業,依上述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為紘績公
司保證之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對抗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
利,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七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依首開說明
,自非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