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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牟光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居多年,被上訴人之子女皆由伊養育成年。民國 六十九年間,因伊年邁體衰且重病需人照顧,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即逼伊將伊所有坐落 基隆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三四八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對 伊養老之條件。於七十七年四月三日再書立合約書,載明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零用金,並奉養終身 ,若有粗暴行為或分居一室情形發生,即應將系爭房地歸還與伊。被上訴人等自八 十年八月起即拒付零用金及將伊分居一室,更不履行扶養義務,經伊撤銷贈與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法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六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並附條件 之贈與。至合約書係上訴人與伊之子女所訂立,伊不贊同,故未簽章。伊並無對上訴 人為粗暴行為或不願奉養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自始即陳述合約書係為維持雙方和諧,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子女所立,被上訴人並不贊同,故未簽章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末尾契約當 事人簽名處,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上訴人固以證人黃蕋證稱:合約書 上所指乙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在場,合約書她有看,如果沒有看,也有唸給 她聽,及被上訴人之子李進東於第一審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亦稱合約書是其幫 被上訴人所立等語,並被上訴人嗣後依約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等情,而主張上開合 約書於兩造間已有效成立云云查黃蕋上述證言,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應知悉合約書 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訂立該合約書;李進東上開陳述,亦僅 能謂合約書係由其書寫;而合約書第一項係約定:「……經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雙方同意,願由乙方之子女,付甲方每月叁仟元零用……」,合約書末尾乙 方欄簽名者又為被上訴人之子黃明子及李進東,足見負有該項義務者,為黃明子及李 進東,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答辯狀,亦陳述其子女知上訴人反覆 無常,囑咐其按月給予;李進東於第一審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亦陳述其未依 約給付,係因有一段時間,伊無營業(伊開計程車),但事後已給付上訴人。從而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認係代其子女履行,或係任意給付,尚難謂系爭合 約於兩造間已有效成立。又系爭合約書之約束對象尚有被上訴人之子女,自應由被上 訴人之子女參與訂約,則被上訴人之子黃明子及李進東簽名於系爭合約書末尾之乙方 欄,既未載明代理之意旨,應認係以本人身分為簽名。況被上訴人能自書其姓名,有 其簽收上訴人準備書狀之簽名可稽,被上訴人既未於合約書內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即難認已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而謂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合約書第四項約定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即無理由。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 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對伊有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之子黃明子固曾恐嚇上訴人而經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然此為黃明子之行為,尚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 為。又兩造為同居關係,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固互負扶養義務;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對伊未盡 扶養義務,且兩造現尚同居於同一住所,被上訴人並無遺棄上訴人,亦難認其未盡扶 養義務。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伊三千元零用金,縱屬實情,被上訴人既 無遺棄上訴人,即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況與上訴人約定按月給付零用金 三千元者,為被上訴人之子黃明子與李進東,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有無按月給 付上訴人零用金三千元,即與被上訴人有無盡扶養義務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其他贅論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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