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牟光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居多年,被上訴人之子女皆由伊
養育成年。
迨民國
六十九年間,因伊年邁體衰且重病需人照顧,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即逼伊將伊所有坐落
基隆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三四八
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
系爭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對
伊養老之條件。
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三日再書立合約書,載明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零用金,並奉養終身
,若有粗暴行為或分居一室情形發生,即應將系爭房地歸還與伊。
詎被上訴人等自八
十年八月起即拒付零用金及將伊分居一室,更不履行
扶養義務,經伊
撤銷贈與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法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六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並
非附條件
之贈與。至合約書係上訴人與伊之子女所訂立,伊不贊同,故未簽章。伊並無對上訴
人為粗暴行為或不願奉養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自始即陳述合約書係為維持雙方和諧,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子女所立,被上訴人並不贊同,故未簽章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末尾契約當
事人簽名處,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上訴人固以證人黃蕋證稱:合約書
上所指乙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在場,合約書她有看,如果沒有看,也有唸給
她聽,及被上訴人之子李進東於第一審為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時亦稱合約書是其幫
被上訴人所立等語,並被上訴人
嗣後依約
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等情,而主張
上開合
約書於
兩造間已有效成立
云云。
惟查黃蕋上述
證言,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應知悉合約書
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訂立該合約書;李進東上開陳述,亦僅
能謂合約書係由其書寫;而合約書第一項係約定:「……經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雙方同意,願由乙方之子女,付甲方每月叁仟元零用……」,合約書末尾乙
方欄簽名者又為被上訴人之子黃明子及李進東,足見負有該項義務者,為黃明子及李
進東,
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
答辯狀,亦陳述其子女知上訴人反覆
無常,
乃囑咐其按月給予;李進東於第一審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亦陳述其未依
約給付,係因有一段時間,伊無營業(伊開計程車),但事後已給付上訴人。從而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
堪認係代其子女履行,或係任意給付,尚
難謂系爭合
約於兩造間已有效成立。又系爭合約書之約束對象尚有被上訴人之子女,自應由被上
訴人之子女參與訂約,則被上訴人之子黃明子及李進東簽名於系爭合約書末尾之乙方
欄,既未載明代理之意旨,應認係以本人身分為簽名。況被上訴人能自書其姓名,有
其簽收上訴人
準備書狀之簽名
可稽,被上訴人既未於合約書內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即
難認已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而謂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合約書第四項約定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即無理由。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
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查,上訴人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對伊有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之子黃明子固曾恐嚇上訴人而經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然此為黃明子之行為,尚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
為。又兩造為同居關係,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固互負扶養義務;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對伊未盡
扶養義務,且兩造現尚同居於同一
住所,被上訴人並無遺棄上訴人,亦難認其未盡扶
養義務。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伊三千元零用金,縱屬實情,被上訴人既
無遺棄上訴人,即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況與上訴人約定按月給付零用金
三千元者,為被上訴人之子黃明子與李進東,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有無按月給
付上訴人零用金三千元,即與被上訴人有無盡扶養義務
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論部分,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