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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劉 儉 梅          魏 淑 惠          劉 月 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益 煥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九八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門牌分別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五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 使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自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返還該土地與伊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為一合法登記使用之建 築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複丈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上合併前之原同小段第五一一 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可能係重測有誤造成五一一地號土地虛增面積所致。該五一 一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田戴巧珠、陳碧娥及上訴人乙○○○等人共有,系爭房屋中一 至四樓分別以該三人為起造人,五樓則由乙○○○以田迎秋名義為起造人。縱系爭房 屋興建當時有越界情形,亦係建築在共有人自己所共有之土地上,並無權占有。 建築完成後,一樓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乙○○○所有,二至五樓則分別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劉儉梅、魏淑惠、劉月英所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被上訴人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第五一一號土地時,其上已有系爭房屋,無從點交,自無 由對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交還土地。況系爭房屋如拆除十八平方公尺,將影響其安全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謄 本為證,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屬實。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使用執照審查表、建築勘測成果表、台北市政府函、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 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原法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一五 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調閱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六八建內第一四一號建造執照、七○使字第一六六八號使用執照全卷, 及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案卷。查系爭土地所合併之同地段第五一一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後面積分別為二八平方公尺、四四平方公尺,重測後固增加十六平方公尺 ,然地籍圖重測期間,除共有人之一邵江瑞芳因住所遷移通知函退回外,其餘各共有 人均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至現場指界認章完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遂依調查 結果實施測量等情,有該測量大隊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六九號覆函 附件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測字第一六六二○號函(回執)可 稽難認該地籍圖重測有何測量錯誤之處。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基地坐落之同地段土 地,其中第五○七、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各分別為七二、七三平方公尺,皆 增加一平方公尺,第五○八、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則均為七二平方公尺,亦 有上開覆函附件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回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於地籍 圖重測後,面積並未減少,反而有增加情形,自不能謂五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 加係地政測量機關就系爭房屋基地面積測量錯誤所致。且該重測結果既經公告並登載 於土地登記簿,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即有絕對效力,於其登記未經合法變更 或塗銷前,尚難任意否認其權利。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位置、面積,既 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明確,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先後囑託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分別測量屬實,上訴人執其申請系爭 房屋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建物之位置,謂無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末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第五一一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有邵江 瑞芳、闕李秀蘭、田戴巧珠、乙○○○、陳碧娥等五人,其中田戴巧珠、乙○○○、 陳碧娥等三人縱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占用該土地建造系爭房屋,其未經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難認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且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所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與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之情形,亦不相同,上訴人執以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不可取。參以本件 上訴人主要之辯解,係謂伊等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地政機關之地籍圖重 測有誤云云,足見田戴巧珠、乙○○○、陳碧娥等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並不知越界 於第五一一地號土地之上,自無徵求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可能。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其占用事實,在法律上應無加以保護之理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應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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