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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趙○○   被 上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楊薰翎   複 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當事人間認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定居,育有一女趙○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感情不睦,經伊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 高等法院(下稱洛杉磯高等法院)訴請離婚,該院於七十六年(西元一九八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判決宣告兩造之婚姻關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結束,上訴人並應給付伊贍 養費及扶養趙○甲委任律師之費用。上訴人不依該判決給付,並將其在美國之財 產處分後,返回台灣居住,伊自有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 求為認可洛杉磯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伊:㈠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 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扶養趙○甲之費用每月美金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二 十萬三千元。㈡兩造分居後離婚前,伊扶養趙○甲之費用美金五千四百元,折合新 台幣十五萬二千零七十四元。㈢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贍 養費每月美金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共一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㈣委任律師之費 用美金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效力,並准許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強制執行之判決。(其中請求折合新臺幣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時,伊之住所設於台北市○○路○號六樓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應由我國法院專屬管 轄,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則被上訴人本於該離婚訴訟所衍生之撫養費、贍養費等之 請求權,美國法院亦應無管轄權。又伊雖曾於美國法院到庭應訊,但並未進行實質辯 論;而美國法院以兩造間感情不睦為由判決離婚,亦與我國國情不符,有違公序良俗 ;且我國與美國在國際間並無相互之承認,其判決於我國應無效力。本件美國法院所 為之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美國法院訴請離婚時,兩造居住於美國加 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美國加州認為兩造其時之居所地,依前開規定,洛杉磯 高等法院應有管轄權,其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給付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委任律師 費用所為之判決,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況被上訴人 請求認可美國法院判決效力部分與離婚訴訟為可分之訴訟,且專屬管轄,自無上訴 人所指違背專屬管轄情事。次查,本件美國法院進行訴訟時,上訴人曾到庭應訴,經 其自認在卷,則美國法院判決亦無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再者,美國法院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委任律師之費用等,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 事,當無同條第三款情事可言。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國際相 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 之原則,並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 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美國法院判決難認有我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認可該美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 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母女通過移民手續,始前往美國與上訴人相 處,在美國之訴訟,上訴人均曾出庭應訊,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上訴人執該判決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並另結婚生子,有 戶籍謄本足稽(同卷第六十頁)。而被上訴人係以「依親」之方式前往美國與上訴人 共同生活,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上訴人再出境申請書影本( 同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原審認定美國法院就兩造間之前揭訴訟非無管轄權,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美國法院有無管轄權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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